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1月1日│民國105年9月26日│├──────┼──────────┼──────────┤│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87號│字第782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5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實││8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民國105年12月12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05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決││8號│││├────┼──────────┼──────────┤││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月7日│民國106年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執│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230號│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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