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02號、105年度偵字第3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梁宗義前因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100年度訴字第102號、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4月2次、5月1次,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㈡100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100年度訴字第2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7月3次、9月1次、10月1次、6月1次,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㈢再因偽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就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於102年1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部分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第4行之「安全帽乙頂」後,應補充「(均已發還 黃煜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宗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甲案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乙、丙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乙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先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謹言慎行,反屢次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車內之財物,且於105年11月24日經查獲翌日旋即再犯,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嚴重不便、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02號被告梁宗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前因(一)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100年度訴字第102號、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4月2次、5月1次,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二)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7月3次、9月1次、10月1次、6月1次,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三)再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就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業於102年1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部分於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4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之福安宮前,見 王小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有雨衣2件及大鎖1個)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利用該車鑰匙轉動鑰匙孔,進而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1台、雨衣2件、鑰匙1支大鎖1個等物(均已發還王小燕)。
二、案經王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宗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小燕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遭竊之物品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87號被告梁宗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一)99年至100年間因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4月2次、5月1次,嗣經基隆院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二)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判處7月3次、9月1次、10月1次、6月1次,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三)再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停車場,見黃煜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遺留於機車上,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機車內之安全帽乙頂。
三、案經黃煜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煜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業已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乙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