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再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再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型號RAM-5FNSB之二手冷氣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再文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臉書社團中,以帳號「孫再文」刊登販賣二手日立冷氣機(日立牌、型號RAM-5FNSB)之訊息, 蔡榮冠上開臉書社團看到上開販賣二手冷氣機之訊息後,即與孫再文聯繫並於同年10月22日21時許,前往孫再文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倉庫確認該二手冷氣機之狀況後,孫再文同意將該二手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蔡榮冠,蔡榮冠並當場交付部分價金即現金5千元予孫再文,約定餘款2萬5千元於同月28日給付,因蔡榮冠當日駕駛之車輛無法載運該台冷氣機,經取得孫再文同意後將該冷氣機暫時寄放在孫再文之上開倉庫內。嗣蔡榮冠於104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即依約匯款2萬5千元至孫再文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孫再文明知該冷氣機已出售予蔡榮冠並已收取價款,自己僅係代為保管,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冷氣機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並即失聯,蔡榮冠發覺有異至上開倉庫查看,發現該倉庫已由他人放置汽車,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榮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孫再文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蔡榮冠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區○○路○段6之3號倉庫見面後,其有出具估價單1份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5千元,告訴人並於同月28日匯款2萬5千元至其向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矢口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何冷氣機買賣之情事,並辯稱: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5千元及餘款2萬5千元係其幫告訴人施作新北○○○區○○街附近健身房冷氣安裝工程之款項,總金額3萬元係含施工、材料(未包括冷氣機)等,其也有到蘆洲現場去看過,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了現場冷氣的照片給告訴人,後因現場狀況與告訴人所稱要施工之情形不同,且與原本談好之施工費用不符,其才未前往施工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冠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區○○路○段6之3號之倉庫與被告見面後,有交付被告現金5千元作為定金,被告並出具估價單(其上記載:品名RAM-5FNSB日立、數量乙組、金額30,000元、付訂5,000元、尚餘25,000元、約下星期三付款、機器暫放泰山太陽冷氣空調行、日期:104年10月22日)1份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月28日19時7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4月2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464號函暨隨函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影本、蔡榮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太陽冷凍空調行孫再文之名片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指安裝冷氣之費用,總額3萬元係安裝冷氣含材料(銅管、冷氣控制線、冷氣電源等,未包括冷氣機)之款項,而非買賣二手冷氣機之價款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4年10月中旬在FACEBOOK的社團「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上看到被告貼文表示有二手日立冷氣機欲出售,售價3萬5千元,其主動聯繫被告並要求至現場看冷氣機,去現場看冷氣前被告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該冷氣機外機之照片數張,並邀其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的某個鐵皮屋看冷氣機,其看完後便決定要購買並當場交付定金5千元予被告,被告有寫1張估價單交其作為收據,估價單上有記載品項、尾款並有被告之簽名,原本當晚被告即要其將該冷氣機載走,但因其係開房車前往無法載運,便請被告讓其暫放在上開倉庫內,並約定105年的農曆過年後再將冷氣機載走,嗣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與其聯繫,要求付清尾款,其即於翌日19時7分至超商操作ATM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語,佐以被告所書寫交予告訴人之估價單內容係記載「品名RAM-5FNSB日立,數量乙組,金額30,000元,付訂5,000元,尚餘25,000元,約下星期三付款,機器暫放泰山太陽冷氣空調行」及卷附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該冷氣機外機之照片5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就買賣品名為日立牌、型號為RAM-5FNSB之二手冷氣機進行洽談,否則被告無須先行將該冷氣機之照片傳給告訴人看,亦無須約告訴人至現場看冷氣機之狀況,復在所出具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上記載冷氣機之品項、金額等與買賣有關之事項,顯見告訴人確係向被告購買日立牌、型號RAM-5FNSB之二手冷氣機1組,總價為3萬元。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總額3萬元係安裝費用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安裝冷氣之費用多寡要看現場狀況,其向被告購買的二手冷氣機安裝費用包括人工、銅管、材料、電線、冷媒等約1萬出頭,而其向被告購買之二手冷氣機的價格並不包括安裝費用等語,參以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安裝工程相關之字句,而僅記載冷氣機之型號、品牌、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且被告自承其經營「太陽冷凍空調行」多年,衡情當能區分買賣冷氣機與承攬安裝工程之差異,並在書立相關文件時為明確之記載作為區分,以避免產生誤認及糾紛,是其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3萬元係安裝冷氣之費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案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估價單1本,觀其內容均是被告與其他客戶之估價單,與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係向被告購買二手冷氣機1組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本來希望我當場搬走,因為我車太小,空間不夠無法搬走,所以我問被告可不可以暫時將機器放在他的倉庫,我們有說好後面我通知他他就會讓我來拿冷氣等語,核與卷附估價單右下方所載「機器暫放泰山太陽冷氣空調行」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買賣上開二手冷氣機之價額已達成合意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5千元,該組二手冷氣機即已出售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係因當晚告訴人無法將該組二手冷氣機載走,始暫放其位於上址之倉庫交其保管,竟仍在收取告訴人全額價金後,將上開二手冷氣機挪作他用,至今仍未返還告訴人,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將上開二手冷氣機出售予告訴人時,係當場將該組冷氣機交付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載走,惟因告訴人車子太小無法載走,雙方始合意將該組冷氣機暫時放在原處由被告保管,前已敘明,是被告顯有出售上開冷氣機予告訴人之真意,係於事後保管該組冷氣機時起意侵占,並非自始即以佯稱要出售上開冷氣機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價金,從而本件自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侵占之犯罪事實應具同一性,且本院於106年1月4日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見本院10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在踐履正常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之實質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罪,取得日立牌、型號RAM-5FNSB之二手冷氣機1組,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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