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政彰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被告 范美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59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范美榮自稱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採購經理,前
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向聲請人李政彰借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之支票各2張及500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允諾借款為期15日即償還,並強調愛的世界是幾10年的公司,不會倒這500萬元的帳,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允為借款,然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於104年11月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請人始知悉被告當時並未告知愛的世界公司分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均登記在「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社會所熟悉「愛的世界」實係「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而被告卻以名下毫無資產之「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將「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掩飾為一正常營運且有資產之公司,事後聲請人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一面佯稱會將公司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權以借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然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實際卻用於支付員工薪水及稅金,復私下找疑似黑道份子協調債務,迄今未有何積極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之計畫,分文未還,對照被告實際經營之「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均有營收,被告均未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
㈡原偵查及再議機關未予查證被告當時為何不以有資力之公司
向聲請人借款,而以空殼公司向聲請人借款?被告於借款之初預計還款之來源為何?為何無法還款?即率以聲請人為取得高額利息,推論聲請人願承擔事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係將「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偽裝成實際經營多
年大家所熟知公司,聲請人始會受騙,倘若該公司於借款之初,即有退票紀錄,聲請人怎會答應借款,是原偵查機關及再議處分書以「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借款當時並無跳票紀錄為由,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顯有因果論斷之違誤。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每月還款10萬元,然此不影響被告
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故原偵查機關及再議處分書之偵查結果顯然不當,爰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8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年8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年9月
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27日以「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共500萬元),向聲請人借款,該等支票於104年11月9日、10日未能如期兌現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還錢意願,只是因為當時公司資金進出不順,所以籌不出錢,支票才未如期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等公司任管理職,擔任採購經理,曾於104年10月27日以「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票號KD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9日、票號KD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10日之支票各1張(2張支票面額共500萬元),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為45萬元,實際借得455萬元,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偵卷第
7至10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4、20至22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
18、24、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經查,告訴人於104年9月底間輾轉得知愛的世界嬰兒用品
有限公司欠缺資金,急需資金周轉,便主動於同年10月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稱急需500萬元支付貨款及票款,雙方約定預扣利息45萬元,告訴人實際借款455萬元予被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5天,被告應於15日後還款500萬元,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時,有跟銀行照會,該等支票之票據信用正常等情,此為證人李政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2至14頁、第32頁背面至33頁),查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455萬元,以15日計算借款週期,預扣利息4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
237%(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45萬元÷455萬元212月=23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利息約定高出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10倍以上,顯然對被告不利,而被告身為愛的世界等關係企業之經營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同意上開顯不合理之利息,足認告訴人於放款當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及相關之愛的世界關係企業,財務狀況甚為困窘,不得已求助於民間放款業者並允諾高額利息等節,已有所認知,故告訴人應係在知悉被告及所營公司經濟極度窘迫之情形下,評估其可得之高額利息、被告及其所經營公司之還款能力、風險後,始為借款,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何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施用詐術之犯行,原偵查機關此部分認定結果,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㈢又被告及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票據信用於104年
10月27日借款時均為正常,並無跳票紀錄,其中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1月9日始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6、38頁),是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及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於借款之際,即已無還款之能力,故原偵查機關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借款之緣起,係因告訴人聽聞愛的世界公司欠缺資金,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接受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以借款等節,此為證人李政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為愛的世界公司等相關企業之經營者,然告訴人並未指定被告需以何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故被告以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名義借款,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且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登記有3筆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土地,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顯非毫無資產之紙上公司,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刻意以空殼公司借款,顯係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關於本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乙節,被告辯稱:因為公司資
金進出不順利,籌不出錢支付票款,我願意用營業收入,每月償還告訴人10萬元,並等公司名下房屋賣掉再來清償等語(偵卷第9、33頁),觀諸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票據信用,於104年11月25日起均有註記回補票據款項之紀錄,可認被告所經營之愛的世界公司等關係企業於104年11月間均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被告並無刻意以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借款,而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還款等節,並非無稽,被告事後因故未能清償本案借款,容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僅憑此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於借款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公司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權借貸後,並未
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復私下找疑似黑道份子協調債務,迄今未有何積極與聲請人協商還款計畫,顯無還款意願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另有向6人借貸等節(偵卷第9頁),參酌前開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結果,可認被告及所經營之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負債累累,告訴人並非為單一之債權人,則被告縱有將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另借得款項,然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係將另行借得之款項用於支付員工薪水或稅金(偵卷第22頁),雖非履行本案債務,然亦屬清償愛的世界等公司相關債務之舉,且與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有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性,又卷內亦無關於被告請黑道份子協調債務之事證,是自難單憑告訴人就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債務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偵查機關未予查證被告當時為何不以有資力之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於借款之初預計還款來源為何?為何無法還款等節,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