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105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盈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78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9年
7月19日停止感化教育出監。㈠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於10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案件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㈣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於104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復於104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均因其於假釋期間定期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上開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歷次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3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105毒偵3卷】第5至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下稱105毒偵
129卷】第5至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10
5毒偵1020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於10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案件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㈣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係在前開㈠、㈡案之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均屬累犯,不因嗣後前開㈠、㈡案另與他罪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而影響前開㈠、㈡案判決之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4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自制力欠佳,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者,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起訴書,檢察官所記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罪科刑。然事實上本件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有卷附被告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卷159頁正反面、第
174頁反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見105毒偵129卷第5至6頁),則被告自無本件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疑。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本係兩個不同之犯罪,各該犯罪事實既相異,相互間復無牽連之關係,亦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得任意變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認被告被訴本件犯罪不能證明,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蒞追字第12號提起追加起訴,而由本院審認在前,自應依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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