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3月又7日」之記載,補充為「3月又7日(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8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振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事件偵查卷宗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謝振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30、1682、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5日執行期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9月5日,下稱甲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9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月5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罪及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7日,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復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復因另案入監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謝振庭帶回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