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祺
許俊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清潔費新臺幣叁仟元、四色牌肆佰玖伍副、監視鏡頭壹顆、電視螢幕壹台、對講機壹台、潤膚膏捌瓶,均沒收之。
許俊元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文祺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7樓頂樓加蓋房屋「基隆市台灣四色牌藝研習交流協會」之理事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許,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提供潤膚膏俾賭客發牌及摸牌,且設置監視鏡頭1顆、電視螢幕1台、對講機1台過濾賭客,以躲避查緝,並藉此招攬不特定賭客 湯金絨 、于 陳照子沈嘉發謝林碧雲李祝張範子鄭素陳月嬌李淑梅陳柯寶珠鄭阿秀陳周素珠李顏花陳阿三陳桂劉秋燕柯素英劉雪嬌陳寶琴范好周葉李杉郎王淑慎莊訓傳許寶鳳徐美珠 、鄭 李素雲王姳云賴林素英蘇玉燕 等人至上址賭博財物,其等每人進場時均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場清潔費予莊文祺,而其等至上址賭博方式則為每桌6人,胡牌1次贏家向輸家收取80元至300元不等、中花為100至350元不等之金額。
二、許俊元明知莊文祺聚眾至上址房屋賭博之事,仍基於幫助莊文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依莊文祺之指示,代為購買菸、酒、飲料等予賭客及觀看監視器畫面以過濾賭客身分等之工作,以幫助莊文祺在上址聚眾賭博財物。
三、嗣於10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文祺上址房屋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湯金絨、于陳照
子、沈嘉發、謝林碧雲、李祝、張範子、鄭素、陳月嬌、李淑梅、陳柯寶珠、鄭阿秀、陳周素珠、李顏花、陳阿三、陳桂、劉秋燕、柯素英、劉雪嬌、陳寶琴、范好、周葉、李杉郎、王淑慎、莊訓傳、許寶鳳、徐美珠、鄭李素雲、王姳云、賴林素英、蘇玉燕等人在上址房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及在屋內收取清潔費之莊文祺和幫忙購買菸、酒、飲料之許俊元,並扣得莊文祺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賭具四色牌合計
495副(使用中四色牌5副、未使用四色牌490副)、監視鏡頭1顆、電視螢幕1台、對講機1台、潤膚膏8瓶、清潔費3,000元、賭資合計6萬7,200元(賭資部分由基隆市警察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置)及莊文祺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2萬4,0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文祺、許俊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104年11月
2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賭客湯金絨、于陳照子、沈嘉發、謝林碧雲、李祝、
張範子、鄭素、陳月嬌、李淑梅、陳柯寶珠、鄭阿秀、陳周素珠、李顏花、陳阿三、陳桂、劉秋燕、柯素英、劉雪嬌、陳寶琴、范好、周葉、李杉郎、王淑慎、莊訓傳、許寶鳳、徐美珠、鄭李素雲、王姳云、賴林素英及蘇玉燕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位置圖5張、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18張、現場搜證光碟
2片。㈣扣案之四色牌合計495副(使用中四色牌5副、未使用四色
牌490副)、監視鏡頭1顆、電視螢幕1台、對講機1台、潤膚膏8瓶、清潔費3,000元、賭資合計6萬7,200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莊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許俊元在被告莊文祺提供之基隆市○○區○○路○○○號7樓頂樓加蓋房屋內,幫被告莊文祺購買菸、酒、飲料供給賭客食用及觀看監視器畫面以過濾賭客身分之行為,足認被告許俊元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莊文祺為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誤載被告許俊元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莊文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被告莊文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14日假釋出監,101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㈣本院審酌被告莊文祺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
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所衍生之可能危害;又被告許俊元明知被告莊文祺聚眾賭博而仍提供助力;另衡酌被告許俊元有相同之賭博前科,仍未知警愓,並考量被告莊文祺、許俊元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文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俊元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許俊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許俊元犯後已知錯,且參與犯罪情節非重,認其應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清潔費3,000元,係被告莊文祺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扣案之四色牌合計495副(使用中四色牌5副、未使用四色牌490副)、監視鏡頭1顆、電視螢幕1台、對講機
1台、潤膚膏8瓶,則係被告莊文祺所有供及預備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莊文祺及許俊元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莊文祺身上扣得之24,000元,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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