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中興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複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告 許江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361-9⑴、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1-2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
而未直接面臨道路,為袋地。系爭361-2土地之東南側為被
告所有同地段3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1-9土地),系爭
361-9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61-9⑴之範圍,已有鋪設柏油道
路,原告且已利用此範圍交通通行,但被告阻撓原告通行,
且設置障礙物,原告通行利益有遭受侵害之虞,故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就附圖二編號361-9⑴之範圍(即寬度3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61
-9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361-9⑴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
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361-2土地可藉由附圖三編號360-2
(B)、361-7(A)之通路,對外交通,原告自無對鄰地主
張通行權之餘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361-9土地,僅係貪圖
便利,欲抄取捷徑,且造成畸零地。倘若原告對系爭361-9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最小侵害原則,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應以附圖四編號360-2⑴、361-7⑴之範圍(即寬度2.5公尺
),或附圖五編號361-9⑴之範圍(即寬度2.5公尺)為適當
。又原告迄未提出通行價金之補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原告通行系爭361-9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61-9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所有系爭361-2土地對外交通聯絡之情況,固然存
有被告抗辯如附圖三編號360-2(B)、361-7(A)之通路,
可連接豐埔產業道路為使用,但上開使用方式,是否符合
系爭361-2土地所需,並涉及原告可否請求通行周圍地即系
爭361-9土地,為兩造爭執所在,故本件應予釐清者為:(一
)系爭361-2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二)原告主張附
圖二編號361-9⑴範圍(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是否是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
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被
告固辯稱如附圖三編號360-2(B)、361-7(A)之通路,
可供通行以至豐埔產業道路云云,惟查,系爭361-2土地
之四周土地景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勘驗現場之
際,最接近於系爭361-2土地之既有道路為該土地東南側
之豐埔產業道路,該豐埔產業道路位置略如附圖一標示36
1-21、360-8、360-10等土地,而除如附圖一編號361-9⑴
範圍之土地,已有鋪設柏油道路供為聯絡該豐埔產業道路
外,其餘四周土地,北側及東側部分大多為大甲溪之河床
地,西側部分為同段361-24、361-23、361-25等土地,部
分荒廢、部分為果園,具無適宜通路對外聯繫豐埔產業道
路,至於被告上開辯稱附圖三編號360-2(B)、361-7(A
)之通路部分,於本院勘驗之際,並未見通路之路徑,且
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嗣後被告聘工進行整理,本院再於
106年3月20日勘驗現場,方闢出上開附圖三編號360-2(
B)、361-7(A)之通路,惟此部分通路路徑並未鋪設柏
油或有建設穩固道路基礎設施,而是○○○區○○○○路
徑(詳卷74-76頁之照片),路徑兩側並無設置擋土或維
護坡崁設施,亦無相關排水網絡系統,如遇土石鬆脫或雨
季,極易造成土石崩落或泥流,足認不具行車安全性,故
被告上開辯稱附圖三編號360-2(B)、361-7(A)之通路
部分,尚不適宜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從而,本院認為系爭
361-2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要無疑義
,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即屬有據。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原告利用系爭
361-2土地以經營農場事務,有載運貨物進出之需求,故
考量原告通行需求使用,必須衡量是否符合農場營運需求
,以及周遭地理環境、被通行地之損害程度等要項,以切
實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性及最小損害原則。準此,本件訴
訟審理期間,兩造提出數個通行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茲就
各該通行方案之優劣之處,說明如下:
被告初次提出附圖一編號361-9⑵之範圍,向北側施作通
路以連接豐埔產業道路部分:
⑴系爭361-9土地之現況分為三大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361
-9部分為山林,無人為建築物,亦無平坦之腹地,沒有人
為開發行為及跡象,多數為原始樹林,屬於豐埔產業道路
之北側下方林地,坡度甚陡;而附圖一編號361-9⑴之部
分為鋪設柏油道路之範圍,原告利用此通路對外連接豐埔
產業道路,此通路之最寬處為8.5公尺,最窄處為5公尺(
詳附圖三標示最寬處AB為8.5公尺,最窄處CD為5公尺),
此通路之西南側即為系爭361-9土地之山坡,而通路之東
北側設置水泥護欄,護欄之下方不遠處即是大甲溪河床,
高度落差達28公尺;附圖一編號361-9⑵之範圍,部分是
樹林,但坡度甚陡,無開發行為及跡象。
⑵被告提出自附圖一編號361-9⑵之範圍,向北側施作通路
,面臨高度落差達28公尺之障礙,且附圖一編號361-9⑵
之範圍與大甲溪河床相鄰,並無任何屏障可防範洪水侵蝕
,復經被告聲請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後,此通路由
高處至下方河床平緩處之坡度,最高坡度為36.88%,平
均坡度亦達24.32%(詳卷㈠108-110頁之測量結果),此
等坡度已逾農路四級設計規範之最大坡度20%規範(詳卷
㈠107頁農路設計規範附表),且與大甲溪河床爭地,有
妨礙自然水流之風險,重新設置通路所耗損之材料、費用
甚鉅,實不足以採之。
被告提出附圖四編號360-2⑴、361-7⑴土地(即寬度2.5
公尺)之範圍,可以連接豐埔產業道路:
⑴附圖四編號360-2⑴、361-7⑴之土地,固然均為被告所有
(詳卷㈠155-15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然此部分通路雖
經被告剷除阻礙之雜草林木,但此部分通路路徑並未鋪設
柏油或有建設穩固道路基礎設施,而是○○○區○○○○
路徑(詳卷74-76頁之照片),路徑兩側無設置擋土或維
護坡崁設施,亦無相關排水網絡系統,如遇土石鬆脫或雨
季,極易造成土石崩落或泥流,而須由通行權人加強建設
基礎道路設施,於此路徑之邊坡、山壁,亦須強化排水或
擋土設施,亦陷於設置通路所耗損之材料、費用甚鉅之弊
。
⑵況且,此方案路徑具有弧度極為曲折之山徑道路(詳如卷
㈠76頁照片),考量原告經營農場之運輸工具為大型貨車
,車輛本身重量以及行車轉彎曲徑,就行經該曲折路徑所
加諸之地表壓力以及可得建設使用之範疇,除應考量侵害
此路徑之自然山林環境外,又被通行地360-2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相關山坡地開發建設作為,固然被告表達提
供為通行之意願,然宜由相關機關予以審慎評估或審核為
妥。
⑶本院認為此方案路徑曲折,且路徑兩側為山林,屬於山坡
地保育區,原告大型車輛進出,尤須注重行車安全性,相
對於後開所述之附圖二編號361-9⑴範圍之方案(詳後開
第項論述),此方案尚須重新建設道路基礎設施、排水
設施、施設擋土工程,且更為破壞現存自然地理環境,於
行車安全性亦有疑慮等弊,故不予採用。
被告提出附圖五編號361-9⑴土地(即寬度2.5公尺)之範
圍,可以連接豐埔產業道路:
⑴附圖五編號361-9⑴之範圍(即寬度2.5公尺),為既有已
鋪設柏油道路之部分(詳如附圖一編號361-9⑴),而該
既有柏油鋪設範圍最寬處為8.5公尺,最窄處為5公尺,被
告上開提出寬度2.5公尺之通路,係以西南側一端之既有
柏油路面之邊緣線向東北側延伸2.5公尺,惟西南側一端
是陡峭山坡,為既有林相所覆蓋,並無設置相關擋土或排
水等防護設施,原告農場事務之運輸車輛,車身寬度已達
2.5公尺,若侷限於靠近山壁一側之寬度2.5公尺通路,不
僅難以符合原告運輸需求,且趨近於山壁行駛之路徑,亦
影響行車安全,不利於被告管理維護山坡地。
⑵承上,再參酌上開既有柏油路面邊緣線之東北側一端,亦
為陡峭山坡,且緊鄰大甲溪河床,除部分坡地有原始林相
覆蓋外,並無平坦腹地可供利用,且被告亦無其他利用開
發之舉,然東北側一端已建置水泥護岸,滿足行車安全性
之需求,復未增加或妨礙被告管理使用系爭361-9土地之
負擔,甚且,於足夠行車空間規劃下,靠近西南側一端之
山坡,仍可騰出相當寬闊之空間可為利用,而增加被告使
用之面積,故兩相權衡之下,應以該既有柏油路面邊緣線
之東北側一端向西南側延伸相當之通行路徑,較為理想,
符合原告袋地通行之法律上利益併減輕被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故本院認為附圖五編號361-9⑴之範圍(即寬度2.5公
尺),尚非妥適,而不足採之。
原告提出附圖二編號361-9⑴土地(即寬度3公尺)之範圍
,可以連接豐埔產業道路:
⑴附圖二編號361-9⑴之範圍(即寬度3公尺),為既有已鋪
設柏油道路之部分(詳如附圖一編號361-9⑴),而該既
有柏油鋪設範圍最寬處為8.5公尺,最窄處為5公尺,原告
上開提出寬度3公尺之通路,係以東北側一端之既有柏油
路面之邊緣線向西南側延伸3公尺,而東北側端之邊緣線
已有建置水泥護欄,與下方之山坡、大甲溪河床相間隔,
形成安全防護設置,而西南側一端是陡峭山坡,為既有林
相所覆蓋,如以3公尺之通路寬度為設置,則與山壁間尚
有約2公尺至5.5公尺之空間,對於被告管理維護山坡之林
相,尚無妨礙。
⑵考量對於系爭361-9土地之損害程度,容許既有已鋪設柏
油為通路範圍,為對於本地之地理環境負擔之最小侵害,
使地貌、自然生態體系,免於遭受再一次侵害。
⑶復斟酌原告對外連接豐埔產業道路之通路需求,在於滿足
農場營運運輸,而農場所需載運之貨車,大抵車身寬度為
2.5公尺,已據原告釋明在卷(卷㈠216-220頁),又通路
之路徑固非曲折而為較筆直之路徑,自豐埔產業道路至原
告農場營運大門間,仍有相當之高度落差,於貨車進出交
通之際,仍應有適當之可供會車或閃避之空間,避免因空
間侷促而釀製災禍,併慮及因應通行地之使用涉及火災、
醫療等緊急事件之際,尚有需求便利、急迫之交通條件,
因此,規劃有利於兩造對於其等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達到充分發揮袋地之安全、經濟效益目的,亦應一併審慎
評估,故適宜預留較車身寬之路徑寬度,確有必要,本院
認為此方案所採用之寬度3公尺,實為必要之合理範疇。
⑷再者,系爭361-9土地已鋪設柏油道路部分(詳如附圖一
編號361-9⑴)之歷程,依據與被告合資土地購買人即證
人 王秋宮 結證:「系爭361-9土地原是我兒子的名下土地
,但是四個人出資,包括被告,用我兒子名字去登記,但
後來我兒子帶女人,我怕他亂花錢,所以將土地過戶到被
告名下,名字過戶給被告也是四個人說好的。原告說要在
土地上開路,要我們地主四個人同意簽名,給我們10萬元
,我們四個人同意讓原告使用這個道路,10萬元是我收的
,之後有分給四個人,每人2萬5千元。有經過四個人同意
,可以讓原告開車過去,被告也有分得2萬5千元。」(卷
㈠198-201頁),「當時四個人都同意,被告也有同意,
我收10萬元,每個人分2萬5仟元,由我代表去簽的。當時
同意開路,多寬由原告自己去鋪設。」(卷㈠203頁)等
語,並參以原告與證人王秋宮簽署之協議書(卷㈠146頁
),已表明:原告需要拓寬改善由豐埔道路至堆肥場道路
,故書立協議書,並同意道路改善○○○鄉○○○路況就
原線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原告給予10萬元為土地使用權及
補償地上物損失之對價等意旨,並且鄉公所確曾委由工程
公司進行系爭361-9土地柏油路面舖設工程之事實(卷㈠
15-17頁),根據上開系爭361-9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部分之
歷程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361-9土地
及同意鋪設柏油路面等事實。
⑸至於被告抗辯此通路之設置固然造成如附圖二編號361-9
⑵之土地難以與系爭361-9土地整合利用之弊,然附圖二
編號361-9⑵之土地並非平坦腹地,部分為原始林相覆蓋
,其餘為陡峭山坡,且緊鄰大甲溪河床,被告亦無提出開
發利用之計畫,可見附圖二編號361-9⑵之土地因所在地
理環限制而難以發揮土地利用,而非因通路闢設而增加或
造成被告損害。
⑹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361-9⑴之範圍(即
寬度3公尺),符合原告農場營運需求,以及對周遭地理
環境、被通行地之損害程度最小原則,而為原告通常使用
之必要性所在。
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
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原告於系爭361-9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61-9⑴之範圍(
即寬度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原告上開通行權範圍
即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附圖二編號361-9⑴之範圍(即寬
度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為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原告其餘請
求即主文第2項所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兩造對於通
行方案多有爭執,且均有測量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所發生之
訴訟費用(含地政機關收取之測量費用),宜由原告負擔4
分之1,被告負擔4分之3為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