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俊義(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6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成構累犯)。(乙)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4月共5罪、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9日,再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⑥⑦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惟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期間為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業於10
1年1月12日假釋前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①案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