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鄭江如 花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85年7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一棟,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為保全前開借款債權,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87年度全字第
81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為供該借款債務擔保而設定抵押之前開房屋,業經異議人於94年7月22日出賣予其子即第三人○○○,而該借款債務於95年6月24日時,固尚有3,539,
803元未清償,惟該借款債務既應改由第三人○○○承擔,且相對人亦因此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聲請撤銷本院87年度全字第815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8年度台抗第2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4月20日經財政
部核准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85年7月26日向相對人借用系爭借款60
0萬元,立有借據為憑,詎自8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全字第815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7年度全字第629號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並另取得86年度促字第2102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3551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核屬實。又經本院調閱87年度全字第815號卷宗核對結果,系爭借款之借據係原審卷第19頁之借據,而非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後附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0頁)。
㈢異議人雖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然經本院向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塗銷資料(見本院卷第50-63頁),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為桃園縣○○鎮○○路○○號建物、桃園縣○○鎮○○段○○○○號(權利範圍
2分之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於94年9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9月22日起至124年9月21日。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與相對人間之另宗債權債務關係,嗣因○○○清償而於10
1年9月10日塗銷抵押權,均難認與異議人之系爭借款有何關聯。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函詢相對人系爭借款債務之受償情形,復經相對人於同月25日具狀表示異議人尚負欠其本金749,665元,並有其所提出之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22頁),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業由第三人○○○承擔、清償完畢,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已經消滅。
㈣此外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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