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民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0餘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之巷口,率眾以約20輛之機車無故停在 王志軒 、郭○○(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蔡○○(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4人所分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3H-759號2部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強行阻擋該2部機車之去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軒等4人自由往來離去之權利;陳嘉民於與王志軒等4人交談後,因認王志軒等4人係前來支援其仇家之人,遂與7、8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球棒先後毆打王志軒等4人,致王志軒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郭○○受有左上臂及背部挫傷、林○○受有右手及左腳擦挫傷、蔡○○則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陳嘉民所涉傷害蔡○○部分,因蔡○○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將王志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郭○○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面板、車燈、導流板等處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志軒、郭○○、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志軒、郭○○、林○○、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王志軒、郭○○、林○○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2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9、18至21頁,偵卷第15至17、20、34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郭○○係00年0月0日生、蔡○○係00年00月生、林○○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有被告及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時並不知被害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看不出來他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而郭○○、蔡○○於案發時均已滿17歲,林○○亦已滿16歲,已非稚弱,能否單自外貌辨別或預見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0餘人間就強制罪部分,與上開成年男子7、8人間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王志軒、郭○○、林○○及被害人蔡○○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4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毆擊行為,雖時、地密接,然造成告訴人王志軒、郭○○、林○○受傷、2台機車毀損而不堪用之結果,已侵害不同之人格、財產法益,應屬行為複數,而論以3傷害罪與2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他人自由往來離去之權利,復毆傷告訴人王志軒等3人及砸毀告訴人王志軒、郭○○之機車,其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自由受妨害之程度、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財物損失之價值,暨被告犯罪時僅21歲、智慮尚淺,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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