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惠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8日,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組頭,由邱惠華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出入簽賭之用,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後,邱惠華再將賭客簽注情形彙整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頭,共同經營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從1至49的號碼中任選2個、3個號碼為1組簽注(俗稱「二星」、「三星」),「二星」及「三星」每簽一注牌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後,如有中獎者,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6,000元,由該組頭賠付獎金,如未中獎,所繳簽賭金則歸該組頭所有,邱惠華則從中每注簽賭金抽5元為報酬,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適有賭客 黃正中 (另行偵辦)前往該址下注後離去,在回家途中遇警盤查,遭發現簽單1張,經警詢問而告以上情,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邱惠華所有留底之黃正中當期下注號碼簽單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華於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正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扣案簽單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復有簽單2張(1張為交由黃正中留存,另1張為被告留底者)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03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現場並未查獲除103年1月28日黃正中下注簽單以外之其他單據或前期六合彩開獎號碼單等物,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單一自白而認定其犯罪,然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不長、經營種類為「香港六合彩」1種,但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單1張(即被告所自行留底者),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另1張簽單已交付予賭客黃正中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當場遭查獲之賭博器具,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