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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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叁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叁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義芳、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下列事實欄一、(一)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陸橋下,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2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53公克)。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326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義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32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3267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