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李魁剛 相對人 李健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已5度中風,思考、行為
、反應及心智皆大幅退化,行為乖張,且決斷權、印章、帳目等據知皆由其女友 張家溱 所奪取,業已侵犯其配偶(即抗告人之母)及婚生子女之合法權益。
㈡張家溱前已透過相對人之贈與取得抗告人設立之元福護理
之家百分之20之股權,再由相對人於未告知下,侵占抗告人之弟即關係人 李魁唐 及 李魁晉 百分之10之股權,顯不合常理。三年前相對人第一次中風曾告知抗告人及女友要顧好李家百分之80之股權,如今僅剩相對人百分之35、李魁唐百分之5、李魁晉百分之5,合計百分之45之股權。相對人中風3年以來,張家溱財產、股份皆暴增,明顯與收入不符。據2位代書、1位律師私下透露,張家溱想賣元福護理之家及伊與相對人合買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之土地,並提醒抗告人有小心提防。
㈢相對人曾多次向其胞姐 李秀菊 表示欲歸還其侵占抗告人所
有之320坪建地1筆,亦經阻擾,尚未歸還。且張家溱聳甬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立遺囑,內容不得而知,但律師曾於電話中暗示遺囑內容對合法繼承人不利。
㈣綜上,爰依法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之暫時處
分。原審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監護宣告所指派之社工訪視後,復又中風
1次,且社工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自難於簡短訪談中即認相對人可自行決策。依相對人目前一日清醒不到6小時之身體狀況,頭腦無法使力之思考模式,何以能決策公務及個人事務。而相對人之女友張家溱,並非善心人士,只會造謠是非,只要訪查元福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或附近鄰居,皆可認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對相對人真心付出,風評比張家溱好百倍。張家溱已用言語拿走3塊與其收入不相等之農地及元福護理之家之股份,自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必要。爰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為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是暫時處分,需有本案存在為其前提,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所開立,以伊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5紙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件為證。惟查,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該5紙支票所示金額之票據債務,及相對人於76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抗告人取得該土地登記簿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已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及本件已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之緊急狀況,即就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
587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與鑑定醫師會談時,其言語表達、受意思表示皆無大礙,且相對人亦可回答自己經營的機構狀況,以及身上財產的運用方式;相對人能與人溝通或並理解他人語義,亦有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儘管相對人過去曾有多次腦血管病變的病史,心理衡鑑也顯示相對人在某些認知測驗上,可能有退化的情形,故不能完全排除相對人罹患有初期血管性失智症之可能性,故其認知功能的變化,尚待後續長期的追蹤。但以現階段而論,依據鑑定當時的評估、心理衡鑑及過去的病歷紀錄之綜合判斷,並無明顯證據顯示相對人現階段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急迫情事,是抗告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無理由。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