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游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得清 被告 余彩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品承 於101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1年9月16日起迄102年9月15日止,惟邱品承於租賃期間
102年6月間某日在系爭房屋後陽台處自縊死亡,於102年
6月3日始遭發現身故,致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成為「凶宅」,影響交易價格致房屋價值減損,被告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為邱品承之配偶,於邱品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邱品承於103年6月間在系爭房屋自縊身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被告及邱品承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61號相驗卷宗審閱無誤,堪予確定。
㈡原告主張因邱品承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致原
告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害,被告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應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而所謂毀損,當應包括標的物物理上之毀損及客觀價值之降低在內,蓋因租賃關係下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有全部使用收益之權,自應由有使用收益權能者負此責任。查邱品承於系爭房屋內自縊,雖基於結束自己生命之目的,惟交易市場對於房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社會大眾將視該屋為「凶宅」,致難以出售或出租,將使市場接受程度降低而影響其交易價格而致房屋價值減損,乃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應有之認識,既無事證顯示邱品承有無法認知前揭情事情形,自當理解其所為,將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致房屋之所有人受有損害,然仍選擇於系爭房屋結束生命,則其對於因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事,即難謂無過失,從而邱品承應依前揭契約內容,對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正常情形下之市場價值及於102年6月發生自縊死亡事件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固經鑑定人對於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各項影響不動產價值因子及以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價值為3,300,000元,系爭房地考慮視為「凶宅」之價值為2,683,900元,總影響率為18.67%,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詳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是本院審酌鑑定方式及鑑定報告之內容,認系爭房地因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足造成交易或經濟上貶損價值幅度影響率為616,
100元(計算式:3,300,000元-2,683,900元=616,1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新聞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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