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芷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芷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王春華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詎其為規避行政處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王春華之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王春華』之簽名各1枚」。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春華」之署名,係表彰以王春華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王春華本人。是核被告呂芷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芷菡為逃避交通違規
處罰而冒用其友人「王春華」之名義接受舉發,損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遵期參加法治教育2場,並已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緩起訴處分條件,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71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心得回饋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履行緩起訴所附部分條件,僅餘部分時數之義務勞務未履行,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春華」之署押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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