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弄○號旁,徒手竊取被害人 顏琇惠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圓形玻璃1片,得手欲離去之際,旋為顏琇惠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顏琇惠所有之黑色圓形玻璃1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20頁)、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黃健安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每次我們跟他講話,他都是答非所問。他沒有殘障手冊,但有去台大醫院診治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764號函附之病歷、100年6月2日診字第100063371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86至94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俊霖 依據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臨床診斷結果,被告之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略為:「 黃員 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極為暴躁易怒,態度不合作並具高度敵意,言語片斷而無組織,缺乏邏輯,...。記憶力、認知能力均無法配合檢測,黃員之形式思考有明顯之失組織現象。鑑定期間未發現明顯之幻聽、幻覺症狀。黃員對相關犯行亦難以說明其理解或進行辯駁,多以難理解之爭論回覆。...。黃員之臨床表示有嚴重之思考失組織現象,並有被害妄想及疑似幻覺行為,長年生活功能退化,以及思考失組織之程度,其臨床診斷應已達『精神分裂症』之程度。此與台大醫院當時之所見均屬一致。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思考型式、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者,判定其受精神障礙影響辨識能力。黃員於本次鑑定中所呈現之整體心智功能,符合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資料,黃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醫院100年10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查,是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且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庭訊過程中,雖勉強可為言語上之溝通,然其答辯內容諸如「因為三重那邊檢察官、法官四種都要考到。那個是我寄放在警察局那邊。是因為我向警察局要租金,他沒有給我。他是跟大陸蒙藏協會簽合約的。」、「靈界那邊應該有。然後我被槍打了好幾次。」、「我是用那個通訊跟他講話,如果這樣講的話,就是洩漏國家機密了。那個是有價錢的。」、「有。就是這個記號,我就是憑這個記號。」、「我是經過警察局電腦我才去拿的,不然我不敢拿。」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正面),則被告所為上開答非所問、難以理解之言語內容,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異常,並足以佐證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有上開竊盜行為,然其既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所致,足認其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於本件自無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拘提報告2份在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