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01月2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31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不生效力)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主管機關未依法定日期行事,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8日撤銷車號00-0000之稅籍、註銷其牌照,而以抗告人是年依稅單所繳之稅費做為使用道路之證明,實乃倒果為因。㈡因車輛主管機關南投監理站之行政措施,而致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此將抗告人作為處分之對象,催補繳自92、93、94、95年度牌照稅之依據(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如附件所示。核本件受處分人為 黃蓉合 ,且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31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對黃蓉合為處分時,受處分人黃蓉合業已死亡,該裁決書自屬無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任何效力,本無庸對該無效之裁罰處分為任何之抗告之救濟途逕。且本件抗告人雖為受處分人之夫,然究非受處分人,自不受該無效之裁罰效力之拘束,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至於稅捐機關將受處分人配偶即本件抗告人列為牌照稅務之課征對象,上開核課稅金行政處分,既非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31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自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範圍,抗告人宜另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正鵠,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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