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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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並要乙○○依其指示匯款入上開德高厝郵局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左右,在臺北市○○路郵局,匯款80萬元至上開德高厝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並要乙○○依其指示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先匯款80萬元至上開德高厝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7時28分,匯款80萬元至 范千翔 (另案偵辦)所有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80萬元、25萬元至王淑娟(另案偵辦)所有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14、15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德高厝郵局帳戶凍結,始未得逞」更正為「報警處理,警方並即時通知郵局將上開帳戶凍結,乃未遭提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詐取新台幣80萬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及時攔截而未經詐騙集團提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立悔過書,以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至其執行,應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再被告以販賣帳戶賺取所需,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於「寬嚴併進之刑事司法政策」,對於初犯且犯行並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宜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以其他轉向處遇機制取代刑罰等刑法第57條第1、4、5、9、10款所列一切情狀,具體求處拘役50天,緩刑2年之刑度,並於緩刑中宣告被告應履行附件所載之緩刑負擔等語,惟近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增加追緝上之困難,致於實務上鮮少可緝獲詐欺集團之首腦主謀,而法院對幫助該等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量刑過輕,使該等犯罪者存有僥倖之心,邇來已多遭非議,故對此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量刑實不宜過輕,並參酌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雖獲及時凍結,犯罪所生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性亦高,是本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輕。又檢察官聲請以諭知被告應遵守抄寫證嚴法師所著靜思集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屬一種預防性指令,目的在於再犯的控制,因此,「必要性」是指必須能達到預防再犯目的。且緩刑既為刑罰之轉換,則緩刑之負擔自亦需符合傳統上刑罰理論所強調之應報、預防、失能、重建等目的,而諭知被告抄寫證嚴法師所著靜思集,固為引導被告接近善知識之方法之一,然宗教之教化力量端視個人善根因緣而定,被告抄寫靜思語是否即能達成刑法再犯預防目的仍屬未知,且此與再犯預防目的亦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可達緩刑負擔之目的,不若直接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輔導其品德,並以義務勞務之方式,透過身體之力行由根本上記取本次之教訓,而達再犯預防目的,故檢察官所聲請之緩刑負擔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