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笫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3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止,均在其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2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㈡95年2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灣裡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又乙○○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員採集乙○○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2頁)。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2月16日確認報告各
1份(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9-1頁)。㈢扣押書1份、照片1幀、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7日調科壹
字第09500167230號函及隨函所附更正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135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警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44、45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一卷第34頁)。
㈤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3月2日確認報告各
1份(見警二卷第16頁、偵二卷第31頁)。㈥扣押書1份、照片3幀、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1日調科壹
字第200006167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警二卷第14、17頁、偵二卷第36頁)。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㈧又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35號鑑定
通知書上檢驗結果欄記載送驗白粉「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於95年2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係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通知書與卷內資料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押包數不符。又經本院就上開不符之處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後,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6月7日以調科壹字第095001657230號函回覆本院,回函意旨略以:本案毒品經覆勘結果,毒品包數應為3包,又經重驗結果,毒品合計淨重應更正為0.14公克(空包裝總重應更正為0.72公克),本案前鑑定通知書登載毒品包數為2包係漏驗所致等語,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隨函所附更正後之調科壹字第22002313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35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既有上述漏驗之情,故本院不予採用,併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5年間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其中3包,驗後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另2包驗後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5包驗後合計0.19公克,空包裝總重1.37公克且包裝均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