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9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土雞城與友人飲用5瓶罐裝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竟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525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中鋼公司廠區」內,經該公司保全警衛 俞銘 專攔停制止,丙○○未加理會,猶加速強行闖入,未久,在中鋼○○○區○○○路與煉鋼橫二路處,逆向行駛撞及丁○○所駕駛之車牌00—3816號自小客車,造成丁○○受有頸部扭傷、前胸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9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撞傷丁○○後,明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丁○○之受傷情形,旋即加速駕車離開現場,旋又在中鋼○○○區○○○路平交道前,撞及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69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頭皮裂傷、四肢擦傷、前胸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證人即中鋼公司廠區保全大門警衛 俞銘專 警詢中證述之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7頁),並有被害人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經測試紀錄、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8、21、26、第31-34、第6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丙○○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且不僅未注意警衛俞銘專之制止,強行闖入中鋼公司廠區,並先後撞及丁○○、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經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接連撞擊丁○○及乙○○之自小客車,肇事情節嚴重,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該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復參酌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