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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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及沾粘毒品海洛因細末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5年5月2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4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且被告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再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式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淨重0.74公克,驗後淨重0.5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應有在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斷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50公克)及沾粘毒品海洛因細末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只,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8日15時25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之際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因被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其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09號移請併辦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前,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廢止(刪除),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數行為雖觸犯同一罪名,並非僅論以一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上開併案犯行經警查獲以後,因身體不好,無健保卡,且95年10月18日當天因賣水果生意不好,心情不佳,才又再施用上開毒品等語(參本院卷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於併辦部分犯行後,係另行起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二者間並無所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現行刑法規定,應按數罪規定處罰之,從而,就被告併辦部分犯行,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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