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商銀)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向萬通商銀即原告借用新台幣19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放款基本利率減息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6.65),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未正常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亦僅繳納至93年11月2日之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