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秋興隆 於民國93年6月30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6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借款後即未曾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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