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合意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