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及時攔截而未經詐騙集團提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及緩刑宣告之附帶處置,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犯罪行為人抄寫證嚴法師所著「靜思語」2本為緩起訴之負擔,成效良好,該等行為人於緩起訴期間均並無再犯其他罪刑,足見以抄寫「靜思語」具有預防再犯之效果。本案如僅以交付保護管束之方式要被告改過向善,可能僅流於形式,難生教化之效,原審認罰寫「靜思語」不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與事實不符,因而提起上訴。惟緩刑之宣告及緩刑宣告之附帶處置,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固得於起訴意旨中提出建議,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依職權自行決定緩刑宣告之附帶處置。原審諭知緩刑宣告,並未採納檢察官建議命被告抄寫「靜思語」之附帶處置,而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立悔過書、同條項第5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以勵自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矯治其不正之心態,輔導其品德,並以義務勞務之方式,透過身體之力行由根本上記取本次之教訓,而達再犯預防目的,已於判決書中敘明命被告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附帶處置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採納其所建議緩刑宣告之附帶處置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