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欣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PBC加工,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其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58萬6,
794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58萬6,79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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