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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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陶傑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第13774號、156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陶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事實
一、劉陶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 邱聖閔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李子騏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罪刑,11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劉陶傑等3人)加入 譚詠嘉 (綽號「小頭」,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另案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及收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或收取詐欺取財款項4%至7%之報酬。
劉陶傑等3人與譚詠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手段,對 劉黃絨 施以詐術,致劉黃絨因而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陶傑等3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工,前往收取劉黃絨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劉陶傑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劉陶傑等3人之報酬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陶傑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酬。
二、劉陶傑等3人與譚詠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手段,對 林美玲 施以詐術,致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再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等3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工,前往收取林美玲交付之款項,劉陶傑並將收取款項扣除劉陶傑等3人之報酬後,依譚詠嘉指示繳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陶傑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酬。
三、劉陶傑等3人與譚詠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手段,對 李丹陽 施以詐術,致李丹陽因而陷於錯誤,再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等3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工,前往收取李丹陽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取得密碼,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劉陶傑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劉陶傑等3人之報酬後,依譚詠嘉指示繳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陶傑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報酬。
四、劉陶傑、譚詠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子騏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邱聖閔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手段,分別對 湯慧如周靜瑗吳沂莛 施以詐術,致湯慧如、周靜瑗、吳沂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呂佩如 帳戶、 陳雪治 帳戶、 彭彥華 帳戶內,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附表二編號5部分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李子騏,附表二編號6部分由譚詠嘉指示劉陶傑、邱聖閔,各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或分工,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劉陶傑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劉陶傑等3人之報酬後,依譚詠嘉指示繳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陶傑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報酬。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陶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11276卷一第23至27、179至181頁;他5925卷第306至316、318至325頁;偵23261卷第31至33頁;偵13774卷第10至20、28至35、282、330至340頁;偵13774卷第196至198頁;審訴609卷第81至84頁;訴576卷一第103頁;訴緝36卷一第52頁;訴緝36卷二第13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時有3張卡片要提領,就要邱聖閔及李子騏幫忙提領,我們3人一起出門,走路到附近領錢等語(見偵15696卷第32、292至293頁);證人李子騏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手上有3張提款卡,為了節省時間,我、被告及邱聖閔就1人拿1張卡片去提領,被告在日租套房內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於提領完畢後返回日租套房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5696卷第60至61頁);證人邱聖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4日駕駛本案小客車到達被告的日租套房,因為被告請我去幫忙提領,後來是以步行方式去提領,領完後返回日租套房等語(見15696偵卷第50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自行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自行及指示李子騏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指示邱聖閔前往提領,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邱聖閔、李子騏確未參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邱聖閔確未參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李子騏確未參與提領,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邱聖閔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被告與李子騏間就如附表二編號
4、6部分,實際如何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謂被告與邱聖閔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李子騏就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邱聖閔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李子騏就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5.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故此部分均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訴緝36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6.犯罪事實四部分,詐欺集團均無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情形,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邱聖閔、李子騏、譚詠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譚詠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與李子騏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邱聖閔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於劉黃絨、李丹陽之多次提領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五)想像競合: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所指被告對於劉黃絨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追加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事由之審酌:
1.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至四所涉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各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各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2.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並造成劉黃絨、林美玲、李丹陽、湯慧如、周靜瑗、吳沂莛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財產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劉黃絨、林美玲、李丹陽、湯慧如、周靜瑗、吳沂莛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劉黃絨(見審訴609卷第56、82、84頁)、李丹陽(見訴緝36卷二第91、112頁)、吳沂莛(見訴緝36卷二第89、112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弟、妹同住,須扶養弟、妹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緝36卷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罪亦合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併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所用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所用者,業據被告於前述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係供邱聖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至三、犯罪事實四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犯行所用者,然既屬於邱聖閔所有,而本案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者,惟既為 簡惠珊 所有,均非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報酬大約2萬5千元等語(見審訴609卷第83頁),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警詢中供承:報酬是2萬1千元等語(見他5925卷第323頁),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報酬如起訴書所載,109年3月24日、25日各領到報酬6千元,合計1萬2千元等語(見訴576卷一第37頁),堪認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合計領到報酬2萬元等語(見訴576卷一第37頁),然審酌犯罪事實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僅有提領1千元,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明確供承:報酬是4%至7%等語(見訴576卷一第36頁),堪認被告所得報酬2萬元,當係就犯罪事實四關於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得之總和,而分別各得1萬元,至犯罪事實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依被告所述最低報酬4%計算,應為40元,亦各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該贓款已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此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起訴意旨雖促請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本案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第15696號起訴意旨及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2月起,加入譚詠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原應就此重行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及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對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劉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109年度偵字第2465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3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劉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1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劉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1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劉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1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劉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1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劉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取款手段犯罪所得(新臺幣)證據1.劉黃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冒用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劉黃絨佯稱:劉黃絨涉嫌提供帳戶予毒品犯嫌匯入犯罪所得款項,需提供劉黃絨帳戶以供查證云云,致劉黃絨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劉黃絨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劉陶傑、李子騏搭乘邱聖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李子騏負責在車上監看,由劉陶傑下車向劉黃絨收取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信封,並由劉陶傑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9年3月18日提領6萬元共2筆、3萬元1筆計15萬元,於109年3月19日2萬元共5筆計10萬元,持富邦帳戶金融卡,於109年3月18日提領5萬元共3筆計15萬元,於109年3月19日提領7萬元共7筆、1萬元1筆計15萬元,於109年3月20日提領10萬元、3萬元計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19日,應予更正),合計提領68萬元。2萬5千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黃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76卷一第59至63頁)。2.證人即共犯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1276卷一第43至47、184頁)。3.證人即共犯李子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3774卷第144、196至198頁)。4.證人簡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76卷一第69至71頁;偵23261卷第55至57頁)。5.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276卷一第149、155、151、153頁)。6.監視影像擷圖及採證照片(見偵11276卷一第105至147頁)。7.網路基地台交集一覽表及上網歷程表(見他5925卷第339、387、419、352至359、393至395、341頁)。8.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3774卷第105頁;偵15696卷第129頁偵23261卷第83頁)。9.劉黃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1276卷一第171至175頁)。2.林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冒用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林美玲佯稱:因調查詐欺集團案件而攔截到1筆金額,懷疑林美玲是詐欺集團首腦,要求林美玲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玲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交由警察調查云云,致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郵局提領30萬元。譚詠嘉復以電話聯繫劉陶傑,指示劉陶傑、李子騏搭乘邱聖閔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17.5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李子騏負責在車上監看,由劉陶傑下車向林美玲收取30萬元現金。2萬1千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23261卷第9至13、19頁;他5925卷第429至431頁;偵24651卷第40頁)。2.證人即共犯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23261卷第47至51、143至145頁;他5925卷第368至371頁;偵24651卷第43至44頁)。3.證人即共犯李子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23261卷第39至43、185至187頁;他5925卷第397至403頁;偵24651卷第41至42、44頁;偵13774卷第196至198頁)。4.證人簡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76卷一第69至71頁;偵23261卷第55至57頁)。5.林美玲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23261卷第81頁)6.林美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林美玲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23261卷第75至79頁)。7.監視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見偵23261卷第61至65、69至71頁;他5925卷第333至334頁)。8.網路基地台交集一覽表及上網歷程表(見他5925卷第339、387、419、355至359、393至395、341頁)。9.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3774卷第105頁;偵15696卷第129頁偵23261卷第83頁)。10.林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261卷第85至89頁;他5925卷第439頁)。3.李丹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丹陽佯稱:李丹陽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冒用警察身分,撥打電話向李丹陽佯稱:李丹陽涉嫌提供帳戶予毒品犯嫌匯入犯罪所得款項,需提供李丹陽帳戶以供查證云云,致李丹陽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李丹陽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譚詠嘉復以電話聯繫劉陶傑,指示劉陶傑、李子騏搭乘邱聖閔所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李子騏負責在車上監看,由劉陶傑下車向李丹陽收取裝有前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李丹陽並告知劉陶傑臺銀帳戶之密碼,前述其他帳戶則因李丹陽忘記密碼而未一併告知,劉陶傑等3人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由李子騏負責在車上監看,由劉陶傑下車持臺銀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至27分許,提領6萬元共2筆、3萬元1筆計15萬元,劉陶傑再依指示,獨自1人持臺銀帳戶金融卡,於109年3月25日上午6時56分至6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計15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1萬2千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丹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3774卷第45至47頁)。2.證人即共犯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3774卷第22至29、150至151頁)。3.證人即共犯李子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3774卷第36至43、144至145、196至198頁)。4.證人簡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76卷一第69至71頁;偵23261卷第55至57頁)。5.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3774卷第57頁)。6.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19日營存字第1090004140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資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9年9月25日館前存密字第1090003808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自109年3月至4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訴576卷一第125至129、183至185頁)。7.監視影像擷圖(見偵13774卷第51至55、59至61、65至67、69至71、73至75、77至79、83至85、87至103頁)。8.網路基地台交集一覽表及上網歷程表(見他5925卷第339、387、419、361至363頁)。9.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3774卷第105頁;偵15696卷第129頁偵23261卷第83頁)。4.湯慧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湯慧如佯稱:為湯慧如友人 陳憲苓 ,欲向湯慧如借錢云云,致湯慧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秀朗郵局,臨櫃匯款2萬5千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呂佩如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呂佩如帳戶)。由譚詠嘉以Facetime指示劉陶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鐵桃園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呂佩如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待湯慧如受詐欺匯款後,再聯繫劉陶傑,指示劉陶傑,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雙連郵局,由劉陶傑持呂佩如帳戶金融卡,進入前述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1千元。40元1.證人即告訴人湯慧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696卷第83至85頁)。2.證人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5696卷第44至50、282頁)。3.證人李子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5696卷第58至64頁;偵13774卷第196至198頁)。4.證人簡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76卷一第69至71頁;偵23261卷第55至57頁)。5.證人 朱家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96卷第147至153頁)。6.湯慧如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5696卷第99頁)。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1277號函暨所附呂佩如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9年9月28日一麻豆字第00177號函暨所附呂佩如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訴576卷一第131至137、195至199頁)。8.監視影像擷圖(見偵15696卷第169至171、185至187、189至193、201、215至223頁)。9.日租套房訂房資料(見偵15696卷第227頁)。10.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3774卷第105頁;偵15696卷第129頁偵23261卷第83頁)。11.湯慧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96卷第87、91至97頁)。5.周靜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周靜瑗佯稱:為周靜瑗友人,欲向周靜瑗借錢云云,致周靜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丹鳳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陳雪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雪治帳戶)。由譚詠嘉以Facetime指示劉陶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鐵桃園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陳雪治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待周靜瑗受詐欺匯款後,再聯繫劉陶傑,指示劉陶傑及李子騏,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雙連郵局,由劉陶傑持陳雪治帳戶金融卡,進入前述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20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計10萬元,劉陶傑再將陳雪治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李子騏,由李子騏持陳雪治帳戶金融卡,進入前述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696卷第101至105頁)。2.證人即共犯李子騏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15696卷第58至64頁;偵13774卷第196至198頁)。3.證人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5696卷第44至50、282頁)。4.證人簡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76卷一第69至71頁;偵23261卷第55至57頁)。5.證人朱家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96卷第147至153頁)。6.周靜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696卷第123頁)。7.周靜瑗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5696卷第125至127頁)。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儲字第1090208896號函暨所附陳雪治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9年9月25日儲字第1090249919號函暨所附陳雪治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576卷一第141至145、187至189頁)。9.監視影像擷圖(見偵15696卷第171至175、185至187、189至193、203至205、209至213、215至223頁)。10.日租套房訂房資料(見偵15696卷第227頁)。11.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3774卷第105頁;偵15696卷第129頁偵23261卷第83頁)。12.周靜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96卷第107、113至121頁)。6.吳沂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沂莛佯稱:為吳沂莛表姊 蔡幸娥 ,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沂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金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彭彥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彭彥華帳戶)。由譚詠嘉以Facetime指示劉陶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鐵桃園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彭彥華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劉陶傑密碼,待吳沂莛受詐欺匯款後,再聯繫劉陶傑,由劉陶傑將彭彥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邱聖閔,由邱聖閔持彭彥華帳戶金融卡,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錦西店,進入該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5分許,應予更正),提領15萬元。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吳沂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696卷第131至135頁)。2.證人即共犯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5696卷第44至50、282頁)。3.證人李子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5696卷第58至64頁;偵13774卷第196至198頁)。4.證人簡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276卷一第69至71頁;偵23261卷第55至57頁)。5.證人朱家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696卷第147至153頁)。6.吳沂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5696卷第143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575號函暨所附彭彥華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896號函暨所附彭彥華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訴576卷一第147至150、191至194頁)。8.監視影像擷圖(見偵15696卷第177至183、189至193、205至213、215至223頁)。9.日租套房訂房資料(見偵15696卷第227頁)。10.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3774卷第105頁;偵15696卷第129頁偵23261卷第83頁)。11.吳沂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696卷第137至141、145頁)。==========強制換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1支劉陶傑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紅色。2.行動電話1支劉陶傑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白色。3.行動電話1支邱聖閔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邱聖閔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紅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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