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告 宋嬌珍 被告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海娟 訴訟代理人 黃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至被告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工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嗣於同年月17日,經被告解僱原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3.5日之工資3,616元與資遣費680元,惟被告僅給付3,142元,尚欠1,15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26,400元,被告需給付原告工作3.5日之工資3,080元與資遣費147元,扣除勞保員工自付額85元後,僅需給付原告3,142元,而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每月工資數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1,000元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稱其薪資為31,000元,並主張此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海娟所知悉,然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海娟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 戴玉蓓 在將原告帶過來進行第二關面試時,有先跟我說已經跟原告說明過薪資是26,400元,而且有跟原告說她的期望薪資31,000元是不可能的,後來在面試時,我就沒有告知原告薪水是多少,原告也沒有跟我說她的期望薪資是31,000元,我並沒有跟原告承諾薪資是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戴玉蓓證稱:我先接到電話,說有人下午要過來面試,就先問楊海娟應徵人的薪資是多少,楊海娟就說新人就是26,400元,我在第一關面試原告時,她有告知期望薪資是31,000元,但我沒有承諾她,我還有特地上樓跟楊海娟反應,但楊海娟就說新人的薪資就是26,400元,我就下樓跟原告回覆楊海娟的說法,並告知原告如果還是希望薪資是31,000元的話,請她自己跟楊海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68-69頁),大致相符,且原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 佐以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面試原告之上開二位證人有無直接承諾薪資就是31,000元一節,亦表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1,000元云云,要非無疑。
⒊原告雖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資料表為證,並表示資料表上已寫
希望薪資3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部分僅為原告之期望薪資,尚須經被告同意,方得認定為兩造所合意之薪資,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述並未承諾原告月薪為31,000元,是上開履歷資料表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任職於其他公司之工資存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該等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實際工資,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每月工資為31,000元,難認雙方已就此工資條件達成合意。
⒋又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語
,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期望薪資為31,000元,然原告經證人戴玉蓓告知每月薪資為26,400元後,卻未再向證人楊海娟爭取提高月薪至31,000元,堪認原告對於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一節,亦無意見,對此被告亦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被告於求職網站上所刊登業務助理之薪資待遇,即已表明月薪為26,400元至28,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31,000元,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應為31,000元,然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辯稱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26,400元,並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之工資與資遣費共計1,152元,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工資與資遣費共計1,152元云云,然以原告月薪26,4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日之工資共計3,080元(計算式:26400÷30×3.5=3080),又原告自112年8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2年8月18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80【計算式:(4÷30÷12÷2=1/18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7元(計算式:26400×1/180≒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工資與資遣費合計為3,227元,再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金額85元(計算式:26400×0.12×0.2≒634,634×4/30≒85)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應為3,142元(計算式:3080+147-85=3142)。而被告抗辯已給付3,142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將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142元全數給付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短少之工資與資遣費共計1,152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惟文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證人旅費552元合計1,55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