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 梁玉雪 務人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附表所示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由其承受該業務、資產及負債,有星展銀行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陳報清算財團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輛,本院認車齡過舊無處分實益,聲請人後陳報因車輛故障無法使用,已將機車報廢;再查,聲請人雖陳報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然查上開保險於民國102年即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但聲請人仍願提出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443元,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般報廢)、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產為25,443元,經其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財產總類價值(新臺幣)處分方式南山人壽保險25,443元102年即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本院認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但聲請人仍陳報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提出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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