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屏東內埔之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高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高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且於5年內之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至26頁),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高振偉(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高振偉到場,於112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高振偉於警詢之供述。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6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60號)各1份。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青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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