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S-682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MMZ-95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曾富美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瀞方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曾富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有停下,示意對向的車讓我通過,對向車輛也停下我才通過,我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富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案發當時被告車輛朝左彎進,對向車道有2臺直行汽車見狀即停下靜止,被告於轉彎後旋即撞上告訴人所騎機車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要左轉朝中山南街1巷前進,我示意對向汽車讓我通行,對向汽車停下後我才左轉,我沒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未待對向直行車輛先通行完畢再行左轉,反係貿然搶先左轉通過本案路口,未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以致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對向汽車停下讓我通過我才左轉前進等語,然對向汽車停止前駛非表被告可不待其他直行車輛優先通過本案路口而逕為左轉,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㈢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