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泰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前,為獲得寬限借款還款期限之利益,即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飛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文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藉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或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掌握之 卓俊逸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或 黃品鈞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後轉匯至甲、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甲、乙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泰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賴昀姍 、 黃淑雲 、 許婉怡 、 林威全 、 莊惠淨 、 陳玲媛 、 王容慧 、 高章泰 、 呂俊憲 、被害人 邱美珍 、 王紀婷 、 張志吉 、 翁秀英 、 林美緣 證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甲、乙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文飛」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下稱併辦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78號(下稱併辦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下稱併辦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下稱併辦五)、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下稱併辦六)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張志吉於111年6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丁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甲帳戶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翁秀英於111年7月4日匯款59萬元至丁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甲、乙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詳附表一、二備註欄),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轉匯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賴昀姍、黃淑雲、許婉怡、王容慧、被害人王紀婷分別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96萬元、96萬元、82萬元、25萬元、1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容慧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黃淑雲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及與告訴人呂俊憲間因分期賠償之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狀及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及審酌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機台設備安裝人員、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緩刑部分
告訴人王容慧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文飛」向伊供稱伊若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即可獲得伊向地下錢莊借款9萬元之寬限還款期限利益,然地下錢莊其他人員事後跟伊聯繫表示地下錢莊不知「文飛」有跟伊拿取甲、乙帳戶資料等語,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甲、乙帳戶獲取任何利益,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詹益昌、顏郁山、蔡啟文、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賴昀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昀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賴昀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5時40分,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黃淑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淑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35分,匯款120萬元至乙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許婉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婉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許婉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1,014,900元至乙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林威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威全,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威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應予更正),匯款17萬元至乙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害人邱美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美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邱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5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6告訴人莊惠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惠淨,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莊惠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被害人王紀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紀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紀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2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告訴人陳玲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玲媛,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7日12時54分,匯款13,000元至乙帳戶併案一9告訴人王容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容慧,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8日14時2分,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併案二同日14時53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10告訴人高章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章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高章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7日13時7分,匯款48萬元至乙帳戶併案五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情形備註第一層帳戶(新臺幣)第二層帳戶(新臺幣)1被害人張志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志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志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1年6月24日14時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操作丙帳戶匯款1,000,821元至甲帳戶併案三於111年6月27日17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0時13分、15分許,操作丁帳戶匯款110,000元、989,632元至甲帳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2被害人翁秀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翁秀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翁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1時13分許,操作丙帳戶匯款1,000,021元至乙帳戶併案四於111年7月4日12時28分,匯款59萬元至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2時27分、同年月5日0時30分許,操作丁帳戶分別匯款555,619元至乙帳戶及483,00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3被害人林美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美緣,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美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5時12分許,操作丁帳戶匯款200,311元至甲帳戶併案六事實一⑴4告訴人呂俊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俊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於111年7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5時58分許,操作丁帳戶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併案六事實一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6時許,操作丁帳戶匯款130,023元至乙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