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黃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72⑴水泥通道、磚造擋土牆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五百七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私共有土地,經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會同法院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水泥通道、磚造擋土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使用面積合計574.9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前屢經原告通知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是原告於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其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彌陀區,以週年利率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因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主張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個月再乘以占用期間計算補償金,則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元。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372⑴水泥通道、磚造擋土牆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7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訴外人 郭俊良 借用系爭土地使用,郭俊良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是魚塭及用來整理漁網的場地,且伊等出魚苗時需要停車使用,已經在該處做魚塭30年,伊外公從日據時期就開始使用到現在;原告的土地是從南側王姓人家抵繳遺產稅取得的,與伊無關,伊也未占用原告因王姓人家抵繳遺產稅所取得的土地(即原王姓人家使用之土地),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於112年5月10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水泥通道、磚造擋土圍牆使用,使用面積經現場勘驗並測繪合計57
4.9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0872900號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88300號函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5至158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67至69頁),而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則其向共有人之一借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共574.9平方公尺,即難認被告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72⑴部分系爭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574.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彌陀區,附近僅有被告住家,其餘多為魚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尚稱適當。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10元,自107
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05頁)。而依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每月租金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個月。則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0元,被告占用574.9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9046/0000000計算,每月租金應為52元(計算式:310×574.9×119046/0000000×5%÷12=52),再乘以此段期間共16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2元(計算式:52×16=832)。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元,被告占用574.9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9046/0000000計算,每月租金應為50元(計算式:300×57
4.9×119046/0000000×5%÷12=50),再乘以此段期間共51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50元(計算式:50×51=2,550)。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是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每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82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