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仁指定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與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乃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乙○○住處(下稱左營下路住處)搭載乙○○,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中店對面),命乙○○下車等待後,獨自一人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駕車返回前揭乙○○下車處搭載乙○○返家,並在該車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64公克、驗後淨重17.746公克)與乙○○,惟因乙○○無金錢支付,而仍賒欠丁○○該筆購毒價金4萬元。嗣經員警跟監,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乙○○前揭左營下路住處前,盤查甫自丁○○前揭車輛下車返家之乙○○,當場扣得乙○○上開向丁○○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口拘提丁○○,並搜索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乙○○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毒品上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258頁;訴三卷第8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警詢所述證據能力部分(見訴一卷第258頁;訴三卷第8頁),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和乙○○聯繫後,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乙○○左營下路住處搭載乙○○,乙○○並於途中下車,而由其單獨駕車前往蚵仔寮某處向毒品上手購毒後,返回乙○○前揭下車地點搭載乙○○返家,並在該車內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前往搭載乙○○,係要與乙○○一同前往蚵仔寮向藥頭「 俊仔 」購毒,途中因乙○○表示要購買糖果吃而下車,並於下車前交付4萬元給伊,由伊前往與藥頭見面,伊係以1萬5,000元向藥頭購入伊自己要購買之海洛因5包,並以乙○○交給伊之前揭4萬元,幫乙○○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認識該名藥頭,該名藥頭也認識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名藥頭交給伊和乙○○共用,供伊和乙○○與該名藥頭聯繫購毒之電話云云(見訴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3頁)。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以LINE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前往乙○○左營下路住處搭載乙○○,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中店對面),乙○○下車後,被告乃自行駕車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返回乙○○前揭下車地點搭載乙○○返家,並在該車內,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嗣經員警跟監,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乙○○前揭左營下路住處前,盤查甫從被告前揭車輛下車之乙○○,當場扣得乙○○上開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一卷第264頁至第26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訴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64頁)、證人即當日跟監被告前揭車輛之員警 顏定澤 (見訴三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21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李俊明 (見訴三卷第224頁至第23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並有承辦員警顏定澤之職務報告(見訴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乙○○間之LINE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18頁)、乙○○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警二卷第37頁)、乙○○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當日行駛之路線圖(見警卷第111頁)、乙○○左營下路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3頁;調警二卷第39頁)、乙○○為警盤查之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調警二卷第35頁)附卷可稽;乙○○前揭購得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4頁);而乙○○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審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其與乙○○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其與毒品上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乙○○在前揭地點下車前,有先在車內將4萬元交
給伊, 伊乃 持以幫乙○○向藥頭購買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當場將該4萬元給付給藥頭云云(見訴一卷第265頁);然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證稱,其當時並無金錢可以給付毒品價金,而是以賒欠之方式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5頁;訴三卷第23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而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後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與乙○○之對話錄音結果,乙○○仍稱「(被告):我們一起去的那天,還講什麼4萬沒拿給我。(乙○○):我講我跟你借的。」等語(見訴二卷第65頁),亦即乙○○在訴訟外,私下與被告談話時,亦堅稱當時自己並未拿出自己之金錢給付該筆4萬元購毒款;參以該次交易價金高達4萬元,若乙○○已給付該筆價金,實無必要始終堅稱尚積欠該筆債務未清償,讓被告往後有向其追討此筆數萬元債務之機會;堪認乙○○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而應認其就本案4萬元購毒價金,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又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被告將伊載至伊前揭下車地點時,有一不認識之被告友人從該處一旁出現,伊乃將被告借給伊之4萬元現金交給該人,該人並坐上伊原本所坐之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與被告一同駕車離去,後被告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伊前揭下車地點搭載伊時,已未見該人在車內云云(見訴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然乙○○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該人之存在,亦未提及有向被告借貸現金後交與被告友人或毒品上手之情事(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於本案歷次詢、訊問不僅未曾提及有人在乙○○前揭下車處上車乙事(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一卷第264頁至第266頁),更明確供稱當日係其獨自一人前往與其毒品上手交易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此外,證人即當日跟監被告前揭車輛之員警顏定澤(見訴三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李俊明(見訴三卷第237頁),亦皆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未見有任何人在乙○○前揭下車地點搭上被告前揭車輛等語;堪認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前往前揭下車地點時,未有他人前來其等車輛處,亦未有其他人在該處收受乙○○所交付之金錢或搭上被告車輛之情事,而應認被告當日搭載乙○○前往乙○○前揭下車地點,乙○○下車後,被告係獨自一人駕車前往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記載被告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地點係在乙○○左營下路住處前,然不論係被告(見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6頁)或乙○○(見偵卷第27頁;訴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始終均稱被告前往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乙○○前揭下車地點搭載乙○○後,係在該車內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而本案跟監員警於被告搭載乙○○返回乙○○左營下路住處,乙○○甫下車時即上前盤查乙○○,亦係當場扣得本案乙○○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在其前揭車內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無訛,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乙○○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0月20日案發當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賒帳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明確指證本案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乙○○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改辯稱:伊是向被告借4萬元現金,在伊前揭下車地點,將4萬元交給在該處上被告車之被告友人,本案伊是向被告之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云云(見訴三卷第23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4頁)。然查,未有他人前來乙○○前揭下車地點搭上被告車輛或乙○○有將4萬元現金交與該人之事,乙○○在該處下車後,被告係獨自一人駕車前往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乙○○此部分所言,本即無從採信。
3.乙○○不論於偵訊或本院審判程序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所指本案之毒品來源「俊仔」等語(見偵卷第29頁;訴三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交給伊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前往何處、向何人取得,也不知道此次被告前往向其藥頭購毒,被告自己是否也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如何與藥頭磋商毒品交易金額、從其藥頭處實際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亦不知道被告之藥頭為何人,也無被告藥頭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訴三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而被告所持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乃被告毒品上手交與被告供其與該上手聯繫購毒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及訴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案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訴一卷第265頁、第26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被告所指上手即FACETIME帳號「joj8570000000oud.com」之人於案發當日之聯繫紀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5頁)。可見乙○○此部分所證並非虛妄,乙○○與被告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亦不知被告如何與其上手聯繫磋商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等毒品交易事宜,乙○○就其本案所購買之4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與數量,顯係與被告商談約定,並由被告親手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被告實乃基於賣方之立場,接受買主即乙○○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上手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交易,並親手交付本案乙○○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而實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4.參以,被告既專程駕車前往乙○○左營下路居所搭載乙○○同行,然卻於即將接近其與其毒品上手見面地點前,特意命乙○○下車等待,獨自一人前往與其毒品上手見面交易,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無非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乙○○)與毒品提供者(即被告之上手)間之聯繫管道,蓋若非如此,被告既有該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若僅單純幫助乙○○購買毒品,大可將該上手之聯繫方式交與乙○○,由乙○○直接與該上手聯繫購買即可,況乙○○當時自己亦有交通工具可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72頁至第73頁),何必勞煩被告專程駕車前往其住處搭載同行,卻又中途下車等待,由被告獨自一人前往向該上手購毒?被告所為,無非為控制毒品來源,藉此立於賣家地位販毒以牟利。而其於當日特意搭載乙○○同行,而非自行先向該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後再與乙○○相約見面交付,無非為營造本案係其與乙○○一同前往向該上手購毒之表象,以規避將來可能面對之販毒刑責。是縱被告交付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手毒販所取得,然被告代購、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於法律評價上,自仍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且乙○○既不知被告當日是否亦有向該毒品上手購毒及購買之種類、數量為何,已如上述,況依被告所辯,當日其向該上手購買者為海洛因,與乙○○欲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同(見警卷第12頁;訴一卷第264頁),被告亦無從以合資購毒為藉,規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刑責。
5.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乙○○亦認識該毒品上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毒品上手交與伊和乙○○共同使用,乙○○當日會中途下車,係因乙○○表示要購買糖果吃始下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曾提及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伊與乙○○共同使用或乙○○中途下車係為購買糖果食用等節,反而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乙○○中途下車,係因該上手表示不要那麼多人前往,伊才放乙○○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及訴二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則其後於本院所辯,本即難以採信。且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
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非伊所有之行動電話,也未曾使用過,亦不認識或聽過FACETIME帳號「joj8570000000o
ud.com」之人,伊曾在被告車內看過該支行動電話,乃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見訴一卷第367頁至第425頁),除「達摩」及「蕃薯」是被告與伊都認識之人外,其他聯絡人均未聽過,亦不認識,當日係被告將伊載到伊前揭下車地點,叫伊下車在該處等待,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叫伊下車,不讓伊跟過去向毒品上手購毒等語(見訴三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54頁至第56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當日晚上6時50分許搭載乙○○返家,2人已分開後,始為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而乙○○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檢視其所持行動電話,亦未見乙○○有與FACETIME帳號「joj8570000000oud.com」或綽號「俊仔」之人之聯繫紀錄等節,除據承辦員警顏定澤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被告亦坦言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見訴一卷第367頁至第425頁)均是伊通訊錄之聯絡人,包含被告配偶、女兒、友人、前雇主、負責定期為被告驗尿之員警等,甚有被告配偶加入之聯絡人(見訴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毒品上手所交付供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單獨所持用,而非與乙○○共用之行動電話無訛,執此,不僅可見被告所辯之虛妄,更可證被告確實控制毒品來源,而立於賣家之地位。此外,當日負責跟監被告與乙○○之承辦員警顏定澤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乙○○在前揭下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後,其與員警李俊明即進入該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觀察乙○○,乙○○僅在該處民宅前徘徊,並未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亦無其他人前來與乙○○接觸,後警方於當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乙○○左營下路住處前盤查甫自被告前揭車輛下車之乙○○時,僅在乙○○身上扣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到糖果或零嘴之類之食品等語(見訴三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乙○○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況乙○○當日既已專程與被告一同出門,何必於即將抵達被告與其上手約定之交易地點時,卻不一同前往,以免所購毒品遭偷斤減兩,反而急於一時,中途下車購買糖果零嘴食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相悖,亦有違常情,顯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乙○○既係以4萬元之價格,有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係基於賣家之地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單純為便利乙○○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縱因乙○○賒欠購毒價金,被告實際上尚未因而獲利,仍不影響被告已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之成立。況由被告刻意阻斷乙○○與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甚而在本案交易價格高達4萬元之情形下,不惜讓乙○○賒欠購毒價金,先以自己金錢購入毒品,其上手更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不低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供被告聯繫,已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俊仔」、FACETIME帳號「joj8570000000oud.com」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進行後續追查,而未查獲「俊仔」及該人之犯行等情,業據承辦員警顏定澤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221頁),並有其之職務報告(見訴一卷第18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0日橋檢和成110偵14035字第1119023300號函(見訴一卷第17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㈢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對象雖僅有1次及1人,然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186頁至第190頁),顯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驗前淨重達17.764公克、純度約87.31%(見偵卷第1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交易金額高達4萬元,情節重大,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實難認其本案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185頁至第190頁),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牟一己之私利,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給予一定非難;併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重量驗前淨重達17.764公克、純度約87.31%、金額高達4萬元,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尚未獲取本案販毒所得,及其本案販賣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甫為乙○○購得,尚未施用或流出與他人而造成個人或社會危害前,即為警即時查扣(見調審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見訴一卷第281頁被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於市場擺攤販賣雞肉,月入約3萬6,000元,已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26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以上網使用LINE與乙○○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毒品上手交給其所持,供其與該毒品上手聯繫,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67頁),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堅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以前之舊手機,已無使用,上開3項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一卷第267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些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乃均不宣告沒收。
3.被告本案雖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然乙○○係先賒帳而尚未給付4萬元之購毒價金給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既尚未取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當無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承(見訴一卷第267頁),然因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該筆扣案現金,乃其在市場從事賣雞肉工作賺取所得,準備用來繳交房租等語(見訴一卷第267頁),而被告當時在市場販售雞肉乙節,亦經乙○○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41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確有可能係被告合法所得,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4.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J-6106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三卷第261頁),並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281頁),且係被告本案搭載乙○○,駕駛該車獨自前往向毒品上手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該車內販賣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僅係驗前淨重17.7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可隨身攜帶,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4頁;調警二卷第35頁),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交易者,且該車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該車前往,無非僅係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該車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1次、乙○○2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1次。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乙○○、己○○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58頁;訴三卷第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無罪部分,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五、經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丙○○案發當日遭扣案之毒品鑑定書及當日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室前與丙○○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堅稱:該次伊前往高雄榮總急診室前與丙○○見面,係因伊先前拜託丙○○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前往向丙○○拿取,然因丙○○表示上游不願販售,而未交付任何毒品給伊,伊亦未販賣或交付任何毒品給丙○○等語(見訴一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榮總急診室前與丙○○見面乙節,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0頁),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調偵一卷第14頁;偵卷第78頁;訴三卷第11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高雄榮總急診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9頁至第111頁),復有高雄榮總急診室前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訴一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照片(見訴一卷第27頁;警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又丙○○當日與被告見面返回其當時入住之病房後,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該病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該醫院護理師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丙○○所持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情,亦經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調偵一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訴三卷第11頁)、該醫院護理師 許雅淨 (見調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明確,並有丙○○當日遭查獲驗尿之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調警一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見調偵一卷第55頁)、丙○○該次住院之病歷資料(見訴一卷第105頁至第1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調警一卷第29頁)附卷可憑,復有丙○○前揭遭查獲之針筒1支、海洛因1包及該包海洛因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86號鑑定書(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後淨重0.282公克,見調偵一卷第51頁)為證;而丙○○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30號處分書(見調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及該案影卷在卷可參。
此些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於110年10月5日在高雄榮總病房施打而為警查扣之前揭海洛因1包,係當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榮總急診室前,以3,000元之代價,向丙○○所購買云云(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調偵一卷第14頁;偵卷第78頁;訴三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前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亦曾稱:當日係以1包海洛因與丙○○交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11頁;訴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而坦言有交付海洛因1包與丙○○。然查:
⑴被告於同日即110年10月21日偵訊及之後本院準備程序,均堅
稱當日未交付海洛因給丙○○(見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0頁至第261頁;訴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勘驗被告110年10月21日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而丙○○亦堅稱當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任何毒品給被告等語(見訴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否認有與被告交換毒品之事,核與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訴一卷第260頁);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即認定被告當日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與丙○○,並據以推認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丙○○情事。
⑵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當時高雄榮總急診室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交付任何物品給丙○○,亦無法看出丙○○是否有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然被告與丙○○接觸之過程,未見丙○○雙手有放置物品入口袋之動作,且其走回醫院之過程,僅見其左手持手機,右手未見有拿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9頁至第111頁)。是上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丙○○見面,而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丙○○或丙○○有交付金錢與被告,自無從執以作為丙○○前述該次有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佐證,反由上述丙○○與被告見面過程未見有將物品置入口袋之情形,及其後返回醫院過程未見手上拿有手機以外物品之勘驗結果,益徵丙○○前揭被告有交付海洛因1包之指證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⑶丙○○前揭與被告見面返回病房後,雖隨即為該醫院護理師發
現施打海洛因,並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已如前述。然證人即發現丙○○在病房施打海洛因之護理師許雅淨於警詢亦稱,不知丙○○所持之該包海洛因係如何及何時帶入病房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2頁)。又丙○○該次前往高雄榮總就醫,於110年10月3日由急診轉一般病房時,即為醫護人員發現手部及腳部有相當多處注射海洛因造成之傷口,且於案發前2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下樓購物返回病房時,即為醫護人員發現手中握有空針等情,有丙○○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及前揭手、腳傷口照片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39頁、第162頁至第169頁),不僅可見丙○○毒癮甚深,更可見丙○○於案發前2日即已取得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則在丙○○對於毒品如此依賴,且早已將施用毒品工具攜入病房之情形下,是否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顯非無疑。從而,亦無法排除丙○○本案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於110年10月5日案發前早已向他人購入而取得。是亦無法以丙○○於案發後,隨即在病房施打海洛因而為警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乙節,即認被告確有丙○○前揭所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包給丙○○之情。
⑷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觀諸
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5頁),其中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之對話紀錄,顯然與被告本案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無關;而丙○○於110年10月12日前(依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應係110年10月9日),雖曾傳送內容為「 大仔 你要去海總幫我買二杯飲料來好嗎?謝謝」,被告隨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與丙○○通話14秒、10秒,然由丙○○前揭訊息內容所提及者為「海總」而非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案發當時就醫之高雄榮總,且前揭訊息及通話時間分別為下午1時36分許、下午1時52分許,可見上開訊息及通話內容亦與被告本案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無關;是該等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證據。被告與丙○○雖均稱其等110年10月5日見面前,有先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云云(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偵卷第78頁)。然經檢視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機結果,除前揭所述,被告遭查獲時即已翻拍附卷之LINE對話紀錄外(見警卷第115頁),未再發現有其他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53頁)。且經鑑識丙○○手機結果,亦未見丙○○於110年10月5日有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866500號函及檢附之丙○○手機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見有任何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與丙○○見面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在該時、地販賣海洛因與丙○○之佐證。
⑸依本院勘驗案發後被告手機內與丙○○之對話錄音結果,其等
於111年4月6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國啊,當初開庭為何說我?(丙○○):因為怕害到我小弟,剛好監視器又有你來叫我幫你拿散的糖果,結果沒有散的,你轉頭就走了。(被告):對啊,明明就是我去跟你拿,你為何說...(丙○○):靠夭,什麼你來跟我拿。(被告):我來找你拿東西啊。(丙○○):叫我替你調。(被告):對啊,我是不是叫你幫我找看看有沒有?(丙○○):嗯啊。(被告):
為何變成我送東西給你,你不就黑白講。(丙○○):就吃FM2,才會暈暈。」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內該段錄音檔案畫面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而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其於上開對話中所指「因為怕害到我小弟,剛好監視器又有你來叫我幫你拿散的糖果,結果沒有散的,你轉頭就走了」等語,即指本案110年10月5日被告前來高雄榮總急診室前與丙○○見面該次,「小弟」即丙○○之弟弟乙○○,「糖果」則是丙○○與被告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亦即該次被告前來和丙○○會面,實際上係被告為請丙○○替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丙○○無法取得,被告即離去,而丙○○先前會指證被告該次前來係為販賣海洛因給丙○○,係因丙○○怕牽累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之弟弟乙○○等語(見訴三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被告前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辯解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上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被告於案發後教導伊往後開庭作證時應為之說詞,並非實在云云(見訴三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然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言其與被告為上開對話時,並不知被告有錄音,係前來本院作證,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段錄音,始知被告有錄音等語(見訴三卷第17頁);再者,依上開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僅見被告質問丙○○為何指證其販賣毒品,未見被告教導丙○○應如何陳述,且其等之對話一來一往、自然流暢,非由丙○○單方陳述或重複被告所述,反而可見丙○○一再糾正被告之說法,強調自己僅是為被告調取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與被告;可知上開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雖是事後所為,然係丙○○在不知有錄音,而無其他顧慮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堪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單憑丙○○顯有瑕疵且無足資補強證據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之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重義路居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以LINE與其聯繫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伊重義路居所與伊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堅稱:乙○○該次前來,係拿伊向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過來給伊,然伊並未因而交付任何毒品與乙○○,伊先前會稱此次係以海洛因1包與乙○○交換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因伊印象中曾拿海洛因給乙○○,然伊已不記得是何時等語(見訴一卷第262頁;訴三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查:
1.乙○○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0時7分許、同日上午6時9分許、同日上午7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與被告相互聯繫後,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2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29頁;訴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復有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04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2.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該次前往與被告見面,有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云云(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9頁);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該次與乙○○見面,有交付海洛因1包與乙○○,僅係辯稱其係以海洛因1包與乙○○交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此次與乙○○見面,並未交付海洛因或任何毒品與乙○○,其先前會稱有拿海洛因與乙○○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印象中曾拿海洛因給乙○○,但伊已忘記係何時、何次與乙○○見面等語(見訴三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參以被告本案涉嫌販賣毒品遭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及偵查,就乙○○部分,除經檢察官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外,亦因涉嫌於110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販賣海洛因與乙○○而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且涉嫌之行為模式均與被告本案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相同,皆係乙○○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與被告見面交易,而為被告該居所附近監視器攝得(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1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先前所陳,係混淆各次與乙○○見面之經過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又證人乙○○於審判程序證稱: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29分許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係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請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但被告拒絕趕伊離開,而未交付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訴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後於同日審判程序雖又證稱:該次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係因被告飼養的鳥生小鳥,需要照燈泡保溫,因而拿燈泡前往給被告,該次並未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被告未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亦僅有交付燈泡給被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金錢給被告等語(見訴三卷第32頁至第38頁);雖就該次前往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然均證稱該次與被告見面,被告未交付海洛因給伊,而未有以海洛因與伊互換毒品或販賣海洛因給伊之情事。
3.觀諸該次被告與乙○○見面前之LINE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17頁),被告雖於案發前一晚即11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28分許、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乙○○分別通話13秒、12秒、10秒、9秒,然由該聯繫紀錄,並無法得知其等對話內容為何,而證人乙○○亦表示已不記得通話內容為何(見訴三卷第37頁),而案發當日即110年10月15日被告與乙○○之聯繫紀錄,僅有乙○○於當日凌晨0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早上拿過去給你」,被告隨即表示「OK」,後乙○○於上午6時4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以LINE回撥電話給乙○○通話16秒後,乙○○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我過去了,別睡覺」之訊息給被告,並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抵達被告重義路住處外時,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5秒【依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29分許甫抵達被告該居所外,有拿手機撥打聯繫之舉(見訴三卷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上開被告手機內與乙○○之LINE聯繫紀錄相符,堪認乙○○當日上午7時29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其人甫抵達被告該居所外】,亦即由其等上開LINE聯繫紀錄及監視器錄影,充其量僅能證明其2人於案發前有相互聯繫,約定由乙○○拿某物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前往被告前揭居所交付被告,並無法證明其2人該次見面被告有交付任何物品與乙○○。是上開聯繫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作為被告該次有交付或販賣海洛因與乙○○之佐證。
4.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先前可能混淆、記憶不清且之後亦已翻異其詞所陳,及乙○○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之犯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重義路居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以LINE與其聯繫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伊重義路居所與伊見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堅稱:乙○○該次前來,係拿伊向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過來給伊,然伊並未因而交付任何毒品與乙○○等語(見訴一卷第263頁)。查:
1.被告與乙○○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LINE相互聯繫後,乙○○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與被告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3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9頁;訴三卷第38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37頁),復有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8頁)、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0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2.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該次前往與被告見面,有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云云(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9頁);而被告前於警詢亦曾稱該次與乙○○見面,有交付海洛因1包與乙○○,僅係辯稱其係以海洛因1包與乙○○交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此次與乙○○見面有交付海洛因給乙○○,並堅稱:
係伊以1,000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則當場給付1,000元給乙○○,並未交付海洛因或任何毒品給乙○○,伊先前於警詢時記憶錯誤,方稱以海洛因與乙○○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63頁);參以被告本案涉嫌販賣毒品遭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及偵查,就乙○○部分,除經檢察官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外,亦涉嫌於該段期間其他相當多次販賣海洛因與乙○○而接受犯罪機關偵查,涉嫌之行為模式及跡證亦雷同,已如前述,而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所陳,確實係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證人乙○○不僅否認此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堅稱未有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交換海洛因之情形(見訴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更明確證稱此次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是向被告索討海洛因,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亦未交付海洛因或任何毒品給伊等語(見訴三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而翻異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述。
3.復觀諸被告與乙○○當日之LINE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18頁),係被告主動聯繫乙○○,並向乙○○表示「麻煩了!」,經乙○○詢問被告是「你」還是「雞」,而向被告確認見面地點後【乙○○於本院審判程序雖推諉稱不知道、忘記自己和被告此段對話之意思云云(見訴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被告堅稱:伊是在市場賣雞(此部分與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訴三卷第41頁),「你」係指伊重義路居所,「雞」則指伊在市場之攤位,伊是麻煩乙○○過來伊重義路居所等語(見訴一卷第263頁),而乙○○向被告表示出發後,隨即亦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於當日上午9時52分許向被告表示「過去了」,並於抵達被告重義路居所外時,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依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結果,乙○○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甫抵達被告該居所外,有拿手機撥打聯繫之舉(見訴三卷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上開被告手機內與乙○○之LINE聯繫紀錄相符,堪認乙○○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其人甫抵達被告該居所外】,此外,未見其等聯繫紀錄中有提及有關交易海洛因之事,該等聯繫紀錄,當無從作為被告該次有販賣海洛因與乙○○之佐證,且由該次聯繫見面,係由被告主動聯繫乙○○,不僅未向乙○○表示其有毒品或兜售毒品之意,反而向乙○○表達麻煩乙○○等語,與一般毒販聯繫購毒者之情形有間,益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疑問。
4.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警詢可能記憶不清之陳述,及乙○○前後不一且無補強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乙○○或販賣海洛因與乙○○。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重義路居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己○○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己○○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前往伊重義路居所與伊見面,向伊索要海洛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堅稱:伊告訴己○○,海洛因伊已施用殆盡,且拿 伊施 用完其中已無海洛因之空袋給己○○觀看,並將該空袋丟棄在地上,當時伊不知道己○○有將該空袋撿走,係事後才發現該空袋不見等語(見訴一卷第257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查:
1.己○○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4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向被告索要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39頁;訴一卷第257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己○○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偵卷第17頁;訴三卷第75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75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復有被告與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9頁)、被告重義路居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0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2.證人己○○前於警詢、偵訊雖證稱:伊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向被告索要海洛因,被告有無償提供伊1包海洛因殘渣云云(見警卷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偵卷第17頁)。然依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案發前,即曾於110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均曾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向被告索要海洛因,然均為被告拒絕(見警卷第66頁至第71頁;偵卷第17頁),則本案即110年10月16日己○○前往向被告索要海洛因是否即能得其所願,並非無疑。又己○○於110年10月16日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前,雖於當日上午8時37分許先傳送「6」手勢之貼圖給被告,隨即又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以LINE撥打給被告通話6秒,有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頁)。然被告堅稱不知己○○傳送「6」手勢貼圖之意思,亦無印象該6秒通話之內容等語(見訴一卷第267頁);而己○○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6」手勢貼圖係表示伊要前去找被告,但被告並不知該貼圖伊要表達之意,而伊在前揭6秒通話,僅告知被告伊要出發前往找被告,未等被告回應,伊就將電話切斷等語(見訴三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上開聯繫紀錄,亦無法執以作為被告與己○○該次見面確有轉讓海洛因給己○○乙事之佐證,而無從補強己○○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證。況證人己○○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翻異其詞,而一再證稱:當時伊前往被告前揭重義路居所向被告索要海洛因,但被告不給伊,很不客氣地罵伊,趕伊離開,並從口袋拿出空袋子給伊看,讓伊知道被告已無海洛因,並將該袋子丟在地上轉身離開,伊以為該袋子是被告要給伊且袋中仍有海洛因,乃將之撿走放入口袋離開,被告未看到伊撿走該袋子,伊亦未告知被告,被告當時並不知伊有撿走該袋子,後經伊確認該袋中已無任何海洛因或殘渣可供施用,伊乃將該袋子丟棄等語(見訴三卷第76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轉讓海洛因與己○○之犯意?客觀上是否確有提供海洛因與己○○之行為?均有疑問。尚難單憑己○○前後不一之指證,即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與己○○之犯行。
3.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案發後之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796ng/ml)、嗎啡(16,640ng/ml)陽性反應乙節,固有己○○該次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警三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己○○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6日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後,分別於當(16)日及同年月19日各施用1次云云(見偵卷第17頁)。然查,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時限僅1至3天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依己○○於案發前已相當多次且密集地前往被告重義路居所向被告索要海洛因施用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其毒癮甚深,案發即110年10月16日若其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斷不可能遲至2至5日後始施用,而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警採尿,仍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796ng/ml及16,640ng/ml。況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其他人所提供,並非被告所提供,110年10月21日該次採尿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與本案無關,其於110年10月16日自被告重義路居所拾走之袋子內並無毒品可供施用等語(見訴三卷第78頁、第91頁至第92頁)。從而,己○○上開驗尿報告亦無從執以作為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給己○○之佐證。
4.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單憑己○○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另有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此4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些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執行時間:110年10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口(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第143頁)】5包4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1包*執行時間:110年10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居所)(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交易對象1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人行道上海洛因3,000元丙○○2110年10月15日上午7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居所門口海洛因3,000元乙○○3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居所門口海洛因3,000元乙○○5110年10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居所海洛因無償轉讓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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