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守
蔡玫璟 被告 陳怡霖
陳素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告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以:
系爭房地為父母留下的,希望可以維持原狀,如原告希望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㈡被告陳宏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父母留下希望不要分割等語,僅屬其主觀期望,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亦非得拒絕分割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地中系爭土地部分為215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部分依登記謄本為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而現況系爭土地東側為系爭建物,建物現況為三樓半透天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房間多為閒置未用,據被告陳慧玲稱為其偶爾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房屋西側有鐵皮棚架及圍籬,現未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所並於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09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215平方公尺不符,亦有該所112年9月13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270655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㈢本院審酌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為67年間興建完成,迄今
約45年,現仍得供居住使用,自仍有相當之價值,且為透天形式,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而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等三人雖主張應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系爭土地西側分割出去之方案,惟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09平方公尺,如將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割,僅得分配41平方公尺,加以系爭土地無建物坐落之西側部分地形本非方正,更將導致分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利用,亦難認該分割方式已有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權利。況被告陳宏偉始終未陳明其分割意願,亦無法確認其是否亦同意與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三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屬顯有困難,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又經本院詢問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等三人,其等已明確陳稱無力就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找補或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無法採取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陳怡霖、陳素香、陳慧玲,並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㈣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房地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