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847號聲請人 蘇志燕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蘇水法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水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蘇水法於100年5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蘇水法因呼吸衰竭迄今仍昏迷不醒,現送至療養機構療養,並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而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每月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雖有蘇水法之4名子女共同分擔,惟長期支出仍是龐大負擔。而現有他人欲購買蘇水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該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 蘇志仁蘇志吉 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醫療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蘇水法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蘇水法現因病於療養機構療養,並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致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龐大,聲請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蘇水法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蘇水法之子女蘇志仁、蘇志吉亦均已同意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有渠2人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支付蘇水法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應係為蘇水法之利益而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蘇水法│││面積14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2│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所有權人:蘇水法│││總面積55.04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騎樓,面積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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