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黃智淳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榮
王琳玲 王佩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盧建州 訴訟代理人 顏華歆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廖玉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時其中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下稱王建榮等3人)應按其與被上訴人盧建州間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定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臺北市○○區○○段4小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該聲明當庭聲明為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應以新台幣(下同)12,888,800元整,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售予上訴人(本院卷㈡第160頁)。經核係將該聲明內容補充更為明確。並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盧建州、林廖玉不同意上訴人更正或變更訴之聲明,為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路○○○巷○○號1至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 所共有。系爭房屋於71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盧益村 拍定取得,嗣將1、4樓房屋售予訴外人三六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六九公司);2、3樓售予訴外人 黃翁素香
再由訴外人 黃阿詳 於75年7月10日輾轉買受全部房屋所有權,並於88年6月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系爭土地則於81年間由訴外人 王鳳池 向法院投標,82年7月20日拍定,並於88年6月4日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於88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鳳池於9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 王甘印芝 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嗣於95年9月19日由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部份應有部分移轉國有財產局抵繳遺產稅。96年間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045轉賣予被上訴人盧建州,於96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鳳池於88年間提起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訴訟,於99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王鳳池繼承人即王甘印芝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敗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房屋經法院分別拍賣而異其所有權人,應推斷王鳳池繼承人即王甘印芝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默許黃阿詳與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對於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購之權利。96年8月2日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045轉賣被上訴人盧建州,竟未以書面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既未經土地所有人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在伊為是否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盧建州自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盧建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盧建州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與被上訴人盧建州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盧建州於本件訴訟進行間,明知與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存在,竟未通知伊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廖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林廖玉亦明知伊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存在,伊並持原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請求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被上訴人 林廖玉顯 非善意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
2項主張渠等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訴請塗銷渠等間所有權移轉行為。
㈡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林廖玉及盧建州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045、登記日期:99年6月15日、登記收件字號:
099年(30)信義字第1363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上訴人盧建州、王建榮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89045、登記日期:96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096年信義字第1945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應按其與被上訴人盧建州間於96年
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定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盧建州則以: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出賣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阿詳,對系爭土地並未繼受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自無從自黃阿詳繼受對基地之地上權,業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土地出賣時,黃阿詳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固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主張黃阿詳與王鳳池間有租賃關係,其自黃阿詳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繼受租賃關係云云,惟上開判決僅認定黃阿詳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而非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黃阿詳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申言之,單純租用土地,而非用以建屋者,無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上訴人固主張自前手黃阿詳受贈系爭建物並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然 黃阿詳斯 時乃單純受讓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系爭土地,黃阿詳自無從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項優先承買權之利益。綜上,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出賣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根本不存在,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時,自毋庸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之義務。退萬步言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時,即知出賣之情事,倘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應儘早行使。臺北市近幾年地價飆漲,又適逢都市更新之熱潮,系爭土地位處精華地段,地價已遠高於96年時價數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後3年始主張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黃阿詳並無優先
承買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係於88年間受贈系爭房屋,其權利自不能大於其前手黃阿詳,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認雙方有租賃關係,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王鳳池拍定,系爭房屋於88年間由黃阿詳贈與上訴人,故均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所稱「推斷雙方之法律關係係為租賃關係」等語,應係尋找雙方衡平所擬制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依此推論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又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於9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盧建州時,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等與上訴人等間就上述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無可能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上訴人竟於99年間收受最高法院判決後主張伊於96年間有優先承買權,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廖玉則以:
⒈系爭房屋係「陳劉三國於61年1月26日就系爭土地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 陳張月 、陳 王靜美蘇美滿 、陳林正建築永久式廠房,以此興建系爭房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54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渠等間為使用借貸關係,顯非土地法第102條至第105條所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上訴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適用,實無理由。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5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贈之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詎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竟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實有未洽。另系爭土地係於82年7月20日由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鳳池拍定,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受贈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間均非所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能溯及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更無土地法第104條適用。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盧建州時,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自無通知其承買之必要,進而被上訴人盧建州再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林廖玉時,上訴人亦無上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在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盧建州,並於96年
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盧建州旋即對拆屋還地事件聲明參加訴訟,是其時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出售過戶之事實,96年8月間上訴人如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當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另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情事,嗣被上訴人盧建州於99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廖玉,方對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上訴人長期不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權利行使已違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權利。再者,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法院實務上對於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仍採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請求權說,是上訴人主張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請求就嗣後被上訴人盧建州與被上訴人林廖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撤銷,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廖玉及盧建州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045、登記日期:99年6月15日、登記收件字號:099年(30)信義字第1363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盧建州、王建榮等3人待第一項聲明履行後,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045、登記日期:96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096年信義字第1945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應以12,888,800元整,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售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王琳玲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盧建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廖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所共有。系爭房屋於
71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由盧益村拍定取得,嗣將1、4樓售予三六九公司;2、3樓售予黃翁素香,再由黃阿詳於75年7月10日輾轉買受全部房屋所有權,並於88年6月9日將上開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則於82年7月20日由王鳳池拍定,嗣於88年6月4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王鳳池於93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甘印芝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嗣於95年9月19日由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國有財產局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嗣於96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045轉賣被上訴人盧建州,並於96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盧建州復將其買受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廖玉。
㈣王鳳池前於88年間對上訴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90號駁回王鳳池第一審之訴,經王鳳池上訴後,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王鳳池繼承人即王甘印芝及被上訴人王建榮3人之上訴而確定。
㈤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於95年12月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邱清秀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前手黃阿詳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由上訴人繼受取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抑或上訴人得主張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於原為陳劉三國所有,陳劉三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予房屋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於63年1月31日總登記1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張月,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陳王靜美 ,3樓房屋所有權人蘇美滿,4樓房屋所有權人陳森正。
㈡於63年12月8日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因繼承共有系爭土地。
㈢於65年4月13日,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為陳森正、陳森茂
、陳秀雄,2樓所有權人陳王靜美(為陳森茂之妻),3樓房屋所有權人蘇美滿(為陳秀雄之妻),4樓房屋所有權人陳森正。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妻財產制「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非原有財產之財產屬夫所有」之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屬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所有。嗣後系爭房屋與土地分別移轉他人,如下述:
⒈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過程:
⑴於71年6月2日,由盧益村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
⑵於71年7月24日,三六九公司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
4樓;黃翁素香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3樓。⑶於74年5月18日, 范慶章 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3樓。
⑷於75年7月10日,黃阿詳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
⑸於82年7月20日,黃阿詳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
⑹於88年6月9日,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
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
⑴於71年6月2日,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共有。
⑵於71年7月24日,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共有。
⑶於74年5月18日,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共有。
⑷於75年7月10日,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共有。
⑸於82年7月20日,由王鳳池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
嗣於88年6月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⑹於88年6月9日,王鳳池所有系爭土地。
⑺於93年11月4日,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及王甘印芝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⑻於95年9月19日,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持分100000分之89045,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0955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抵繳遺產稅。
⑼於96年8月2日,被上訴人盧建州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89045。
⑽於99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林廖玉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89045。
㈣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
為實(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0至63、68至71、77至80頁)。
七、關於系爭房地所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拆屋還地確定訴訟:
㈠關於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黃阿詳與王鳳池間請求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黃阿詳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所有,系爭房屋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查封拍賣,由盧益村拍定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有法定地上權,盧益村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黃阿詳所有,法定地上權自隨同移轉予黃阿詳,因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執行拍賣由王鳳池拍定,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黃阿詳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黃阿詳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至22頁),理由略以:盧益村依民法第
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其後雖將系爭房屋移轉予黃阿詳所有,然該法定地上權並未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不得處分其地上權,於盧益村辦理地上權登記,再移轉登記予黃阿詳之前,黃阿詳尚非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
㈡關於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黃阿詳與王鳳池間請求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黃阿詳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共有,系爭房屋於71年間由盧益村經法院拍定取得,嗣將房屋1、4樓出售三六九公司,2、3樓出售黃翁素香,於75年7月10日由黃阿詳買受全部房屋所有,並有償使用房屋基地,與原土地所有人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成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因臺北地院以81年度民執正字第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王鳳池以12,888,800元拍定,黃阿詳具狀表示願依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王鳳池對之聲明異議,黃阿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黃阿詳對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經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第80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黃阿詳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3至54頁),理由略以: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於受強制執行狀況下出賣系爭房屋,買受人盧益村循法院拍賣程序僅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於買賣房屋時自不可能兼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黃阿詳由基地所有人以外之前手購得系爭房屋,因非自基地所有人買受房屋,自無可能依客觀情形,與基地所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黃阿詳與陳森正、陳森茂、陳秀雄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黃阿詳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90號,王鳳池與黃阿詳、上訴
人、臺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下稱北大幼稚園)、 黃培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王鳳池起訴主張伊於81年間向法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黃阿詳前曾基於法定地上權及基地租賃關係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均遭敗訴確定,是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黃阿詳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1、2樓提供予黃培榮開設北大幼稚園,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阿詳、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北大幼稚園、黃培榮應騰空遷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阿詳賠償王鳳池保證金遭扣留於法院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90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154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王鳳池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5至108頁),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陳劉三國所有,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於63年12月8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陳張月於65年4月13日亦將系爭房屋1樓移轉登記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時系爭房地均為陳森茂、陳森正、陳秀雄3人共有。 嗣盧益村 於71年6月2日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房屋,並輾轉於75年7月10日移轉登記為黃阿詳所有。黃阿詳將之提供北大幼稚園使用,再於88年6月9日贈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則於81年間由王鳳池拍定。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原既屬相同,因先後出賣而異其所有人,王甘印芝、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即王鳳池繼承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歷次買賣時,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斷王甘印芝、被上訴人王建榮等
3人(即王鳳池繼承人)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至黃阿詳對王鳳池就系爭土地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固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黃阿詳敗訴確定,然本件之訴訟標的與該事件並不相同,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阿詳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無優先購買權,與本件認黃阿詳與王鳳池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違,亦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王甘印芝及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即王鳳池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請求黃培榮、黃阿詳之繼承人及北大幼稚園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
八、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盧建州,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7,384,653元,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信義字第19450號登記案卷可稽(證物外放)。被上訴人盧建州於99年5月2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16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盧建州與林廖玉間之買賣條件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045、買賣價款8,00
0萬元、付款約定為簽約用印款(價款之30%)、完稅款(價款之50%)及土地點交款(價款之20%),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至255頁)。
㈡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9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聲請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應按其與被上訴人盧建州間於96年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嗣於本院100年度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同一條件即12,888,800元向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160頁、第142頁反面)。惟查,12,888,800元係王鳳池於82年7月20日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價額,有原法院北院義81民執正3840字第2043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90號卷第9頁)。
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請求被上訴人王建
榮等3人應以12,888,800元整,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售予上訴人,係82年間即18年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拍定價額。上訴人表示優先購買之買賣標的權利範圍、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核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同樣條件。
九、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以故,優先購買權人既於所有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明知嗣後已有買賣行為,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王鳳池與黃阿詳、上訴人、北大幼稚園、黃培榮間,原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9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43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王甘印芝(即王鳳池之繼承人)於97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第2頁第2點表示略以: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將應有部分合計100000分之89045於96年8月2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盧建州等語(本院96年上更㈢字第43號卷第10
6至107頁)。被上訴人盧建州嗣於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欲參加訴訟(本院96年上更㈢字第43號卷第12
4頁),是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出賣予被上訴人盧建州。
㈡次查:
⒈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由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移轉予
被上訴人盧建州。上訴人於97年1月間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實,詳前㈠所述,上訴人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⒉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盧建州移轉予被上訴
人林廖玉。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陳稱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廖玉,爰追加被上訴人林廖玉為一審被告,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併附99年6月29日異動索引、地政電傳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至140頁),可認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實。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應按其與被上訴人盧建州間於96年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06至207頁)。
㈢綜上,上訴人於97年1月間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王建榮
等3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盧建州,於99年6月29日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盧建州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廖玉。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日由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出賣予被上訴人盧建州時,買賣價款為37,384,653元;於99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盧建州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廖玉時,買賣價款為8,00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額顯有上漲,詳前理由八之㈠所述。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6日表示以12,888,800元即82年7月20日王鳳池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優先購買,價額差距67,111,2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額龐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以18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林廖玉及盧建州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045、登記日期:99年6月15日、登記收件字號:
099年(30)信義字第1363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上訴人盧建州、王建榮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045、登記日期:
96年8月2日、登記收件字號:096年信義字第1945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應以12,888,800元整,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售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證人 謝清池 證稱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信義字第19450號申請案係由伊辦理,申請案卷係以公告現值申報,看不出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與盧建州間之買賣交易價格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銀行調閱被上訴人王建榮等3人於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間所有開設帳戶明細,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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