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
原告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原名稱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1,321,277元本息債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第三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月有鑫公司就原告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嗣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亦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原告有70,000元本息之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3日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中華開發公司之債權憑證係於95年5月29日核發,京城銀行之債權憑證係於100年11月30日核發,其等皆未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之意旨,每五年換發一次,是其等債權請求權時效均業已消滅,且被告二人之債權皆已超過15年,其等怠於追訴,依法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原告係於終結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符合法律規定而有訴之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7日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中華開發公司略以:伊所執之債權憑證換發日期為95年5月29日,先後於95年、96年、102年、103年、107年均有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原告所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又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京城銀行則以:訴外人翔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企公司)於89年間向京城銀行借款,原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翔企公司未將借款完全清償,京城銀行遂聲請向翔企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5,651元,因未全部受償,故核發94年度執當字第25273號債權憑證,後又執行無果,復換發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09125號債權憑證。本件係京城銀行執100年11月30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091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清字第920號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相同,遂於109年1月3日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京城銀行所執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翔企公司與原告之欠款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以被告二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京城銀行係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12月4日核發之94年度執當字第25273號債權憑證,而其原始執行名義則為先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依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京城銀行所執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中華開發公司所執本院93年度執當字第1443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則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⒊次查,中華開發公司所執債權憑證係本院於95年5月29日所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1443號債權憑證,中華開發公司嗣後分別聲請執行,並於97年4月28日、102年10月8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3月26日、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京城銀行所執債權憑證則係本院於95年12月4日所核發94年度執當字第25273號債權憑證,嗣因另案執行無結果,於100年11月間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於101年1月9日、102年3月5日、105年9月21日、108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3頁)。經核被告二人所執對原告執行名義請求權均為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並非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均有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皆未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之意旨,每五年換發一次債權憑證,是其等債權請求權時效均業已消滅,且被告二人之債權皆已超過15年,其等怠於追訴,依法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債務,非票據債務,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該號判決為本件主張,尚屬無據;且聲請強制執行,即可中斷時效,至執行法院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並蓋戳章,而未另行換發新的債權憑證,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稱應每五年換發一次新的債權憑證云云,應屬誤會。
⒌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惟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且被告二人均有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二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7月27日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亦屬無據:
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7頁),且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無從再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符合法律規定而有訴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排除,顯無訴訟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排除,已無訴訟實益,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為無理由,且本院107年7月27日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業經執行終結,原告自無從訴請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7日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