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明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伊於民國106年10月間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其薪資債權,爰依本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訛,應堪採認;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聯邦銀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807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薪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