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即106年4月26日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受刑人係於106年4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判決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106年4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卷第4至15頁),且該紀錄表明確載明受刑人所犯之前述①至④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