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被告 甄宜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鍾隆毓 變更為尚瑞強,尚瑞強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是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徐碩彬於107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委任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變更前之法定代人鍾隆毓,故徐碩彬之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惟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業已追認徐碩彬前代理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見同上頁),是徐碩彬所為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已發生合法代理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
詎被告自伊公司核貸後未依約告清繳納款項,至106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532,466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