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明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53號被告李紀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紀明明知自己尚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未經車輛承租人 莊明峻 之同意,非法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周韋祺 (冒名頂替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及 呂亭儀 、 林婷薇 2名女性友人上路,沿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口往南方向欲跨越信義路時,遇燈號為紅燈,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依交通號誌行駛,竟仍不予停駛,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洪芊沛 (原名 洪千賀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信義路往東方向最南側車道行經該路口,左側遭李紀明駕車以前車頭撞上,撞擊力強大致使洪芊沛所駕車輛打轉,直到路旁人行道上始停止打轉,致洪芊沛受有頭皮鈍傷併壓痛點、左側膝蓋挫傷併瘀傷約3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芊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洪芊沛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紀明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車號000-0000號車輛承租人莊明峻證述在卷,及周韋祺於偵查中坦承冒名頂替犯行,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汽車出租單、莊明峻租車交易刷卡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處理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附卷可稽。被告坦承闖紅燈,核與上開事實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