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脅迫」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10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凌晨1時29至33分許之緊密時間在同一派出所內,向值班台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接續口出侮辱語詞,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侮辱公務員後,見員警施以管束始另行起意徒手攻擊員警臉部而施以強暴,與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情緒不穩,至派出所值班台處口出穢言、拍桌,遭員警壓制時遂反擊而施以強暴,先後侮辱員警並妨礙員警勤務執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專科畢業、從事物業管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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