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羽容
廖泰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106年度智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羽容、廖泰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羽容、廖泰峯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5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2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 王玉燕 達成和解及賠償,未見悔意,原審僅依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輕判,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兼衡被告2人係以擺攤之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品、其陳列販賣仿冒品之數量、銷售價格及市價,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當。且被告2人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訴人表明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尊重本院認定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益難認原審判處刑度有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吳羽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泰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曾育祺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