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13號原告 陶森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惟被告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堪認兩造就該法律關係係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牽涉原告是否應負公司監察人之責任,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收受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有關訴外人 胡哲嘉 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始悉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原告從未聽聞被告公司,亦未簽署任何同意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文件,莫名成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合理懷疑遭人冒用身分,爰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錦基均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公示送達,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原告並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全部查閱無訛。原告未爭執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2頁),自堪認該同意書係原告本人簽名。原告既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足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則原告事後主張對於被告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一事不知情,與被告間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