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玉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玉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玉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4月24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約談面告及發函催促履行,迄今仍僅完成15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4月2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於106年7月25日,簽署花蓮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知悉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其應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7年4月23日前履行完畢,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餘均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花蓮市公所勞務之執行,致未能於上開判決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花蓮市公所107年4月23日花市農字第1070011176號函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花蓮地檢署(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知悉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且多次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當面或發文提醒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有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花蓮地檢署函文數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非但未主動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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