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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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渝芳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渝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渝芳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花蓮縣政府出入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 黃美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政府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黃美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椎損傷及脊椎狹窄症、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頸椎壓迫合併脊髓損傷、第1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感覺異常之傷害。葉渝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葉渝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52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3至第19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黃美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停』字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次要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渝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6年10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301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交查字偵查卷第10頁背面),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屬科刑輕重應予審酌注意之重要事項。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各節,有本院107年4月24日調解成立筆錄1件、被告提出之詳細交易記錄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0至4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並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因駕車一時疏忽,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發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傷及頸椎、脊髓、腦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左側肋骨之傷勢已達骨折,依其所受傷害種類、位置,不僅可預見復原不易,且恐長時間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行,被告之疏失僅屬肇事次因,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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