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枝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5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同行「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宅急便郵寄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助長我國人頭文化盛行的不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黃湘容 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已於民國107年5月
2日按當庭約定之內容匯款予被害人,此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況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月薪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害,亦如前述,犯後尚有悔意,並參酌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是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另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無從再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黃湘容│10,000元│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4,000元至被害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