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普通重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於10
3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97、102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8頁),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又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然已足見其駕駛操控及注意能力確受酒精影響;末兼衡其未婚、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游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新於民國107年5月9日15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明義三街口時,不慎與 黃淑貞 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